【抗诉申请书】
——许如辉家人诉中唱上海公司、汝金山侵权案
(许文霞,2010-2-8)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能华,女,1920年11月17日出生,加拿大国籍,住加拿大多伦多市卢考园11号(11 LUKOW TERRACE. TORONTO. ON. CANADA M6R 3B7)。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许文霞,女,1947年3月14日出生,加拿大国籍,住加拿大多伦多市卢考园11号(11 LUKOW TERRACE. TORONTO. ON.CANADA M6R 3B7)。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许文霆,男,1952年10月24日出生,加拿大国籍,住加拿大多伦多市卢考园11号(11 LUKOW TERRACE. TORONTO. ON. CANADA M6R 3B7)。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许文露,女,汉族,1948年7月8日出生,住中国上海市东长治路690弄95号。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许文雷,男,汉族,1950年7月16日出生,住中国上海市祥德路谭家桥41号402室。
黄能华,许文霆、许文露、许文雷委托代理人许文霞(系黄能华之女,许文霆、许文露、许文雷之姐),年籍同上。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唱片上海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中国上海市钦州北路1066号74栋。法定代表人杨林海,总经理。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汝金山,男,汉族,1947年4月26日出生,住中国上海市梅陇四村91号201室。
申诉请求:
不服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317号;上海高级人民法院(2008)沪高院知58号终字判决,请求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对【作曲家许如辉冤案】依法抗诉。
事实和理由:
已故原作曲许如辉(1919-1987,笔名水辉)的沪剧音乐作品,被中唱上海公司和汝金山改编使用,既不征得同意,出品后又不署原作者之名,也不付报酬,状告后,许如辉居然以败诉告终?!这算怎么在保护沪剧前辈知识产权的?本案是一起连基本事实也不顾的颠倒黑白的判决,是一起没有一张相反证据、但企图推翻许如辉已享誉六十年“水辉作曲”之历史定论的骇人听闻的司法判决!为此不惜以法律不允许的“大量猜测、臆想、评论性语句”,捏造出来的“合作作品”,唬弄个“唱腔设计归演员”的障眼法,肢解原作曲许如辉作品,公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保护作品完整权”和“改编作品必须征得原作者同意”等相关法律。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上海高级人民法院的审判法官——章立萍、徐燕华、刘洪、李澜、范倩、张晓都,在本案玩弄司法、耍弄手段,敌视许如辉、包庇两被告、采纳违证、制造伪证、判非所诉、不去国家机关取证、不启动司法鉴定,故意瞎判,应负无可推诿、枉法判决的法律责任!
(50年代新音乐工作者,上海戏曲作曲家许如辉)
1995年,中国唱片上海公司根据该厂5,60年代灌制的许如辉作曲的四部沪剧唱片音乐:《妓女泪》、《为奴隶的母亲》、《龙凤花烛》和《白鹭》(许如辉还是编剧之一),制作选段,本该署上“编剧、作曲和演唱者”之名,但实际上除了演唱者外,其他署名都没有,显然不符规范化的音响制品。与中唱上海公司协商后,该厂坚持认为放“汝金山配器”没什么不对,我们忍无可忍,于是2005年9月,将上述两被告告上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这是一起非常简单的知识产权维权案!本案许如辉的作品,早在文革前就成名,为社会公认。我们亦递交了大量历史书证,包括说明书、《解放日报》和《文汇报》广告、文革洗劫后残存的1955年《为奴隶的母亲》“主要配音谱”、组织出具的“水辉作曲”的证明,《上海沪剧志》“水辉作曲”记载等等,被告方则一张相反书证也没有!
既然是一场关于作曲的著作权官司,何谓作曲(Composer)?就变得不可回避了。凡对“作曲”有最起码的认识,那么对许如辉案被荒唐败诉的本质,就会看得比较透彻。以下是取自较普遍采用的关于“作曲”的定义:
“作曲的准确定义是compose,即‘组织’的意思。什么是组织?就是对素材进行整合、组装、创造性地安排、使用。因此,严格地说,按照西方音乐的标准,旋律创作不一定属于真正的作曲,对素材进行严密的安排组织并成为最后可以演奏的音乐才是作曲”(百度百科)。
诚然,作曲是一种高级智力活动,必须有形成曲谱的能力,否则怎么让演奏员演奏?即使“旋律创作(都)不一定属于真正的作曲”,所以”口上哼哼”,”不识谱者”,更与神圣的作曲称谓无关!鉴于特殊的创造性活动,作曲一向被列为知识产权保护范畴,广受各国【著作权法】保护,中国的相关法律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1991),条例浅白易懂,若按该法行事,绝不会产生【许如辉冤案】。回到作曲家许如辉身上,他的戏曲音乐作品,素以独特鲜明的“民族化”风格著称、作品完整,“织体、主题音乐、主旋律、配音、配器、复调、和声”完备,而且其涉及作品,皆以立体多音部的总谱制曲谱形式——提供演出单位诸如上海勤艺沪剧团印制后——供乐队演奏的新编大戏音乐——以舞台首演形式推向社会——并以录音或录像形式保存于世。
2007年元月,许如辉一审败诉。同年7月27日,《作曲家声援许如辉败诉讨论会》在上海召开,上海京剧团、上海昆剧团、上海越剧院,原上海沪剧团作曲,以及上海音乐学院陈钢教授等联抉到会。
沪剧研究权威周良材闻讯许如辉败诉后,十分气愤:“我为沪剧送终”;沪剧作曲家奚耿虎通过具体分析许如辉设计唱段的作品,成文《水辉先生作品还在,事实还在》,并在上海高院李澜专访时,出示总谱,向法官分析解释总谱音乐成分,并问:“如果你们高院最后也判许如辉败诉,判决是否生效?(李澜答,生效!)那么上海勤艺沪剧团史要推倒重写,上海沪剧史要推倒重写,中国戏曲史也要推倒重写了!”
2008年,上海高院无视作曲家和其他戏曲专家的呼声,扫清了所有负面影响,比如严凤英子女向中唱上海公司索要“唱腔设计”权,以不知所终告终,但作曲时白林毫发无损是不争的事实;电视剧《沙家浜》侵犯沪剧《芦荡火种》案,亦以60万人民币私下和解;然后全力以赴判决许如辉再度败诉!
原定播出的《案件聚焦》(许如辉维权官司),也因许如辉败诉而不好意思制作下去,中途夭折!种种迹象表明,上海已为许如辉案定调,能调动司法、宣传、市两会(人大、政协)代表发言“声讨作曲家”的要人,要许如辉必败不可!
现对照《民事诉讼法》179条“再审的若干条件”,揭露本案判决中严重违法乱纪之处:
一、 原判决程序出错,判非所诉
本《抗诉申请书》所列“申诉人和被诉请人”,清晰载明,申诉人是许如辉家人,状告的被申诉人是中国唱片上海公司和汝金山,并非“杨飞飞”,但判决却把许如辉5,60年代投入大量心血创作的一部部完整戏曲大戏音乐,强行切出“唱腔设计”,分给既非原告也非被告的演员杨飞飞(其实是被告证人)和早已故世、根本没有、也无法到庭的琴师黄海滨。以至本案严重违反司法程序,超出诉讼请求,判非所诉!同时,本案判决超出应审理的范围,超大量篇幅,谈演员杨飞飞的演唱成就,什么“杨飞飞是著名的沪剧表演艺术家,……她不断革新表演技巧,丰富唱腔旋律,创造了一整套以‘柔和’为主要特色的唱腔,被誉为‘杨派’;大段书抄沪剧的起源和曲调。事实是,演员杨飞飞已享有《著作权法》中的临接权——表演权,本案与她毫无关系;事实是,许如辉不比法官熟悉“沪剧的起源和曲调”?许如辉的贡献是超越了传统沪剧,当之无愧的现代沪剧音乐的奠基人,自1951年为《白毛女》和《罗汉钱》作曲时,就提倡和践行“沪剧要走民族歌剧化的道路”,硕果累累!本案许如辉的作品,都是50年代新中国成立以后的新编大戏,在此之前的历史上,找不出一段曲子,与许如辉新编大戏音乐相同!许如辉的创造性作曲成果,涉案法官根本不懂!欲推翻许如辉成就,法官根本拿不出证据!
二、原判决事实完全错误
“你可以大胆假设,但必须小心求证” —— 胡适
1、借口确权 全盘否定
本案法官,借口审查许如辉作曲事实,全盘否定许如辉劳动,迫害许如辉到了无以复加的地步!而否定的基础,则是、猜测、想当然、肆意切分、凭空捏造!什么“许如辉对涉案唱段音乐主张著作权的依据仍不够充分”;“许如辉署名‘作曲’,属于合作作者之一,并不能以此对由他人完成的唱腔音乐主张著作权”。此说证据有吗?没有证据就是伪证!许如辉后半生呕心沥血的创作,就凭这些既不懂音乐,又不讲法律,更没有道德的法官胡说八道就可抹杀的吗?去听听许如辉丰富多彩、韵味十足、民族化风味浓烈、多条旋律构成的戏曲音乐吧,要否定许如辉,资格还不够!
再则,本侵权磁带上“配器”是汝金山,还不是许如辉,为什么不去审查汝金山的作曲资格?为什么不去指责汝金山侵犯了演员杨飞飞的“唱腔设计”!为什么不去认定:汝金山只写“大合唱和场景音乐”?好一个知识产权保护案!
葫芦里卖的什么药?颠倒黑白的判决,根本就是在塌上海司法的台!
1、串供作伪,捏造事实
本案被告汝金山为逃脱侵权责任,捏造和与其证人杨飞飞等串供:“许如辉是大合唱和场景音乐”作曲,但许如辉的组织根据档案记载提供的证据,证明“水辉作曲”,没有任何限定范围。杨飞飞作为许如辉的法人代表(团长),所有对外文宣广告,不经过她的同意,“水辉作曲”能推向社会吗?她拿得出指令“水辉大合唱作曲”的证据吗?根本就是利益团伙成员在作伪证,法官居然采纳?!此外,许如辉生前留有文字:“我为剧团杨飞飞的成名,谱写了所有的曲子”。 这才符合历史事实,因为有大量书证可以佐证!【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汝金山杨飞飞拿不出证据,是在作伪证!陷害前辈许如辉,当受法律严惩!
2、陈述荒谬,缺乏证据
本案判决,法官多处预设假设,如判词:“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许如辉对本案系争的五个唱段中的音乐是否享有著作权。”,然后再无证结论:“《妓女泪》等沪剧的唱腔是由杨飞飞在传统曲调的基础上设计的”。 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谁主张,谁举证”,法官拿不出“杨飞飞唱腔设计”的相反证据,杨飞飞自己也承认“不识曲谱的”,法官在制造伪证!
3、切割作品,违反法律
(许如辉五十年代工作照,“唱腔设计”后,在教唱;杨飞飞(第二排中穿黑白色装者)在学唱!上海勤艺沪剧团团部)
本案判决,强行对许如辉完整大戏音乐切分,把“唱腔音乐”分割给文化不高、不识谱的演员杨飞飞,是荒唐的,毫无根据也毫无道理!与当下所有戏曲剧种如越剧、京剧、锡剧、黄梅戏等片段的署名原则(编剧、作曲、演唱)相违背,同时违反《著作权法》规定使用片段,必须署上原作者之名。没有证据证明非许如辉所作,就是在作伪证!许如辉“唱腔设计”,为全剧完整音乐一部分,岂容分割?唱腔是随便哼出来的吗?让杨飞飞词曲并驾齐驱,哼一段给大家听听!许如辉生前有言:“我为剧团杨飞飞的成名,谱写了几乎所有的曲子”!这才是现代沪剧作曲的真相!他常用的“唱腔设计“手法为:由他定腔定谱后,采用特定剧目主题音乐的切入,两支并行旋律的复调,基本调加音,《春江花月夜》等民族音乐元素的切入,修饰和声,配音,配器,与合唱曲的穿插,焕然一新的起腔、过门和甩腔音乐,或者完全是新腔,如本案中的《白鹭》“碧绿枝叶鲜红花”,该剧许如辉为编剧之一,该曲许如辉定名为《日日春歌》!许如辉本来就是三十年代流行和电影歌曲的词、曲家嘛。这岂是不识谱的杨飞飞可以胜任?勤艺主胡乐师陈锦坤证实:“杨飞飞怎么会作曲?一曲《归国》要教她唱几十遍才唱会。”法官对历史定论不服气,为什么不进行“司法鉴定”?既分析许如辉曲子的音乐成分,亦查证汝金山侵权本与许如辉原创的旋律一致还是不一致?一致就是侵权!
“唱腔是演员自己设计的”始作蛹者汝金山,本案为什么不主动切分给演员?许如辉连名也没有,长篇大论扯着他干什么呢?按汝金山的逻辑,他才是既侵犯了许如辉的著作权,也侵犯了演员的“唱腔权”,法官为什么不追究他的责任呢?
4、生效判决,肆意否定
本案二审判词说什么:“关于另案已审结的施正辉与上海电影音像出版社著作权侵权纠纷案,认为法院并没有在该案中认定许如辉是《为奴隶的母亲》”的曲作者”,这是极为无耻的狡辩判词!《为奴隶的母亲》唯一曲作者,就是许如辉!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也是二审法官张晓都、范倩先前亲手判决、已具法律效力、查明认定的事实——沪剧《为奴隶的母亲》选曲——“思家”作曲水辉(【沪一中院(2003)民五(知)初字197号)、(2004)沪高民三(知)终字64号】)!特别是该案二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根本没有提出[再审诉状],也未经最高院改判!如今这些法官又肆意否定自己经手已生效的判决,是在玩弄司法、干扰判决,炮制伪证!
5、包庇侵权 颠倒是非
法官怎么包庇汝金山侵权事实,且看二审判词(括号内为我们的反驳):“汝金山当时受中国唱片公司的邀请和委托,为早期录制的唱段(“早期录制的唱段”,不就是许如辉的作品吗?)进行了重新配器(怎么可以自说自话“重新配器”?已侵权了!《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6款规定,未经许如辉或继承人同意而改编,是侵权。),所以录音带封面上署名其为配器指挥,而非作曲(证明不是汝的作品,既然如此,为什么不署名“许如辉作曲”?),不构成对许如辉著作权的侵犯(侵权确凿,还要颠倒黑白)。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故请求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维持原判?让汝金上霸占许如辉作品一生一世?既然不是汝金山作品,他自说自话“重新配器”,不是侵权了吗?他敢拿贝多芬的作品《英雄交响曲》“重新配器”,不署贝多芬作曲就对外发表?)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本案法官为了方便褫夺许如辉完整作曲著作权,不惜编造事实,靠作伪证胡判!二审判词中多次认定被告主张,什么“许如辉只写大合唱、场景音乐”,就是没有证据证明的伪主张,如果这也算是证据的话,那就是伪证!必须追究司法责任!
1、二审认定:“本案系争唱段均表现了“杨(飞飞)派”唱腔,杨飞飞称杨派唱腔是其根据剧情需要结合嗓音特长,在沪剧传统曲调的基础上演变而成的,并非作曲的成果”,这就是伪证!首先,我们状告中唱上海公司和汝金山侵权,法官怎么可以引到杨飞飞头上去呢?即使杨飞飞与许如辉争作曲权,应另案起诉!再说,杨飞飞根本拿不出历史书证证明其会作曲,而中唱上海公司明明记载使用的是5,60年代许如辉的作品,他们有所有”编剧,作曲和演唱者”的资料,上写明“水辉作曲”!该厂副总编陈建平亲口对我夸奖:“水辉是很有名的,我们这里资深戏曲编辑都知道”。我们申请法官去上述单位取证,为什么不去?杨飞飞哪有写总谱的水平,驾驭作曲?事到如今也从来未见她在作曲!据她的学生李芝芬说,杨飞飞代领过许如辉作曲报酬而并没有交给许如辉!而且二审前我们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只要对许如辉原始作品作司法鉴定,一切就真相大白,法官为何避而不作?这是相当严重的靠伪证编造谎言的枉法判决!
2、二审附和一审,包庇侵权者汝金山,认定:“汝金山答辩认为:……,沪剧音乐中大量引用民间流传下来的曲牌、曲调,唱段部分的旋律更是老演员在曲牌、曲调基础上再创作的结果,与许如辉没有关系”。这种无中生有的判词,明明是来源于一个侵权者为逃脱而捏造的事实,分明是伪证,居然受到法官无比青睐追捧!这不是法官的判断出问题,而是立场出问题!臭味相投,判决枉法!
3、许如辉作曲的这四部戏,均是50年代后新编大戏音乐,法官根本找不到历史上曲牌、曲调,与许如辉创作的唱段完全一样!分明是许如辉原创的完整音乐作品!上海宝山区文广局人事组织科出具的证明很清楚:“水辉作曲”!连证据级别最高的组织证明,法官居然不认可?!更辣手摧残的是,在另案(一审355、二审57号)中,又进而否定许如辉是“大合唱作曲和场景音乐作曲”。好一个天昏昏、地暗暗,靠伪证支撑的枉法判决!
四、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
【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但本案判决,未经质证的证据被大量采用:
1、一审判决书:“证人赵春芳因在本案庭审时已去世,且其证词与其他书证、其他证人证言可以印证,故本院对该份书面证词作认定”。一审开庭时,赵春芳已故,根本没有出庭作证接受原告质证,法官怎么可以来历不明地采信他的证词呢?“且其证词与其他书证”,哪来其他书证?被告方根本没有一张书证,身为法官竟然知法犯法作伪证!赵春芳作为勤艺副团长,早于80年代与杨飞飞团长出具书证:“水辉作曲”。这次说“水辉作曲”附带一大堆限定词,只是“大合唱、场景音乐作曲”,是伪证!
2、上海沪剧院万智卿根本没有出庭作证,接受我们质证,他的证词居然连连出现在一审判决书中,而且均是猜测性的语句“许如辉不可能是杨飞飞的作曲者”,许如辉明明为杨飞飞写了近五十本大戏音乐,还不可能?我们的反驳观点法官全部雪藏!(2005-11月)万智卿亲口在越洋电话里承认:“杨飞飞的戏没什么看过”。【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证人作证时不得用猜测、推测和评论性语言。杨飞飞的戏也没什么看过,还作什么证呢?这是伪证!
3、琴师黄海滨早已病故,根本没有提供证词和到庭接受质证,却被法官认定为“诉讼当事人”,让他分享许如辉作曲权!法官违法!
五、大量“猜测、推断、评论性”的判词,查无实据,是伪证
判决书中到处是无中生有、想当然的猜测性判词,如二审判词:“综上,许如辉在《妓女泪》等演出公告上署名作曲,仅代表其创作了幕间曲、大合唱等伴奏音乐中的场景音乐,并不代表其创作了包括唱段部分的唱腔音乐”,就是在把臆想当前题,让伪证当结论!法官对此从来没有亮出一张相反证据,纯属胡说八道,法官是在带头作伪证!
再举另一段二审判词::“原审法院认为,关于《为奴隶的母亲》、《妓女泪》、《龙凤花烛》与《白鹭》等4部沪剧的唱腔音乐部分,主要由杨飞飞等演员基于传统曲调改编、创作完成。理由为:根据双方的证人证言以及反映沪剧形成与发展的资料的记载,戏曲唱腔系由演员基于对艺术与剧本的感受,通过对人物的理解和刻画,依赖演员自身的嗓音条件,在演唱方法上作不同处理后,逐渐被观众认同的一种具有独创性的表演风格,故涉案沪剧的唱腔音乐主要由演员创作而成”,这里法官侃侃而谈,但出示不了任何历史书证,譬如杨飞飞作曲的曲谱、说明书、广告和独立完成的作品,这是在构陷许如辉,在作伪证!
六、认定“许如辉的作品是合作作品”,捏造事实,毫无证据
法官在此采用的手法是假设性的,猜测的,惯用的,多次的,捏造事实的方法,但拿不出证据!如二审判词:“关于伴奏音乐部分,应认定由许如辉等专业作曲与主胡等伴奏人员依据各自分工不同完成”。什么叫“应认定”,根本就无法认定,因为没有证据!没有证据就是在作伪证!法官知法犯法在作伪证。
七、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
在二审庭审前,鉴于我方到上海文广资料中心等处取证困难,上海文广集团法制办主任王鲁明拒绝提供电台录音资料,我们向上海高院法官提交过【调查取证申请书】,请求法官到上海电台和中唱上海公司调取许如辉作曲和录音记录,但法官没有去!没有去就应判原作曲赢,相反判原作曲许如辉败诉!典型的枉法判决!
八、司法鉴定 故意不做
二审前,我们提交了《司法鉴定申请》,但法官故意不作。这是枉法渎职!什么没有曲谱无法司法鉴定,李澜法官说上海没有这样的机构,哪条法律规定只有曲谱才能司法鉴定?2004年就有知识产权鉴定中心了1许如辉原始录音作品在上海电台雪藏着,法官不去取证,然后又不作司法鉴定。几位涉案法官什么司法步骤也不走,光惦念着怎么把许如辉判得永世不得翻身!看看香港龚如心遗产案,人家怎么判的?就是通过司法鉴定双方所持“龚如心遗嘱”的真伪,而作出一审判决;通过司法鉴定,陈振聪持有的遗嘱,龚如心的签名是假的,该遗嘱是伪证!再看看上海《东方110》法制节目中的侦察员们,一条线索也没有,经过努力,照样把案情侦察得一清二楚!本案几位法官,除了蹂躏许如辉和他的作品,包庇汝金山,干了些什么?天在看!
九、原判决适用法律有错误
一审判决原作曲许如辉败诉,用了两条法律:
1、《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怪了,我们提交了两旅行箱证据,怎么没有尽责呢?你们被告方(包括法官),尽是臆想式的陈述,大段的书抄,与汝金山剽窃毫无关系的“沪剧曲调”,找不出任何历史记载与许如辉任何曲子相同,是你们没有一张相反证据,就想推翻历史结论,褫夺、掠抢许如辉的完整戏曲音乐著作权,是你们举证无能!
2、用了《 著作权法》 第三条第(三)项之规定。查该法律为:“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三) 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这不是滑稽透顶吗?上述这条法律可判许如辉败诉?
该保护的不保护,该惩罚的不惩罚,这就是本案判决的本质!拿不出原作曲许如辉该输的法律!而中唱上海公司和汝金山侵权,可从《著作权法》里找出侵犯了许如辉的“署名权、改编权、保持作品完整权、报酬权”等多条法律。
十、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
本案二审时,只有一论辩论,被告辩护时辩称了很多不符合事实之处,原告没有机会反驳
十一、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
我们在二审庭上曾陈情法官注意这个事实:今天杨飞飞没有收到传票,没有到庭,也不必到庭,说明本案与杨飞飞毫无关系。但判决依然维持原判,杨飞飞照样获得实则性的全中国首位相当于作曲的“唱腔设计”权。判决明显违法。
十二、原判决超出诉讼请求
我们一审诉讼请求6条,被告是:中唱上海公司和汝金山。现在判到既非原告又非被告的演员杨飞飞等头上去了,是判非所诉!已超出了我们的诉讼请求!
十三、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本案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正确判决!演员杨飞飞作为被告证人,非但没能证明汝金山未经同意、有合法权利使用改编许如辉作品,相反却在证词中提出“唱段音乐是她设计的“,本该另案起诉,而法院居然审理,证人变诉讼主体人,最后切分许如辉好端端完整音乐作品,把“唱腔设计”判给杨飞飞,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程序出错,判决荒唐!
此外,法官多处枉法判决!明明中唱上海公司根据该公司1960年《为奴隶的母亲》录音改编,章立萍法官却在主理比对后移花接木,说什么“与1955年版不一样”。许如辉早就随剧本的变动而修改到1960年版了,还扯出1955年版来“捣浆糊”!章法官欲判许如辉败诉,连常识也不顾了,而且作伪证,以此影响判决!
还有,本案磁带取之许如辉完整音乐作品,A面是唱段,B面是音乐,就算A面音乐强行分割给“既非原告又非被告”的演员杨飞飞,那B面全部是音乐,怎么也判没了呢?许如辉的《白鷺》编剧权呢?也被章立萍设陷让我们放弃了!原作曲许如辉突然变得一无所有!好轻率的判决!通篇自言自语的判词,最关键的,为啥不作【司法鉴定】???
十四、发现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
我们发现了新证据!2009年12月,经在上海图书馆查阅《每周广播》报(1955年创刊至1965年),发现许如辉50到80年代在上海勤艺沪剧团作曲的所有剧目,上海电台多次全剧播出,上海电台保存有历年播出剧目的“编剧、作曲和发声者”记录,同时该台文革中一直受到军队保护而没有受到冲击,《为奴隶的母亲》、《妓女泪》等剧目文革后的八十年代还不断重播。今次发现的新证据,足可为厘清许如辉是涉案剧目全剧音乐的首位作曲,提供国家级的重-要-依-据!本处先提供部分播放记录,余将于庭审时出示:
1、《妓女泪》——1956年11月14 日
2、《白鹭》, —— 1958年12月11日
十五、原审法院拿不出推翻许如辉完整音乐著作权的相反证据,也拿不出许如辉该输的法律,必须承担枉法判决的责任,作出赔偿
二审判词中写道:“中国唱片上海公司对许如辉作为作曲事实是认可的,并在改版后的光盘中重新署上了许如辉的名字。”既然认可“许如辉作曲事实”,为什么判许如辉败诉呢?为什么不让侵权磁带下架呢?不支付侵权赔偿呢?本判决好混乱不堪啊!
中国唱片上海公司在对待黄梅戏严凤英后人索要“唱腔设计”权时,是坚决表示:“唱腔设计”属作曲范畴,归作曲所有。希望该厂不要两种答辩两重标准!必要时,请检察院调取该“严凤英案”结案情况,黄梅戏作曲时白林的“唱腔设计”是否象许如辉一样,被切割掉了!没有,许如辉案“唱腔设计”被切割,就是莫名其妙案,是新世纪冤假错案!是上海枉法判决案!
鉴于许如辉知识产权案的审判和判决,问题相当多,限于篇幅,只批露部分!最后请求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对荒唐的许如辉案提起抗诉,严惩侵权行为,保护许如辉的知识产权。同时也请求贵检察院根据《民诉法》规定,提请中国最高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抗诉。此外因长期饱受侵权伤害和承担着庞大的维权开支,以及许如辉名誉权严重受损,对本案之枉法判决,申诉人请求维持一审提出的赔偿要求,一审判决后的侵权损失和维权成本,另外计算!
此致
上海市人民检察
院第一分院
申诉人及代理人 许文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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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件(部分证据)
1、一审和二审判决书
2、《妓女泪》说明书(1958)——“作曲水辉、主唱杨飞飞”
3、《白鹭》说明书(60年代)——“编剧水辉、作曲水辉”
4、《为奴隶的母亲》广告(首演,1954年)——“作曲水辉”
5、上海宝山区文广局人事组织科证明
6、许如辉追悼会悼词
7、许如辉诞辰95周年纪念会刊(2005)
8、陈钢:《许如辉败诉与海派文化的悲叹》
9、奚耿虎:《水辉先生作品还在》
10、作曲家既文化界声援团名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