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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中国最高院【再审申请书】——许如辉家人诉扬子江音像、汝金山剽窃案
2/16/2010 点击数:2349

 

【再审申请书】

 

——许如辉家人诉扬子江音像、汝金山剽窃案

 

(许文霞,2010-2-8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能华,女,1920年11月17日出生,加拿大国籍,住加拿大多伦多市卢考园11号(11 LUKOW TERRACE. TORONTO. ON. CANADA M6R 3B7)。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许文霞,女,1947年3月14日出生,加拿大国籍,住加拿大多伦多市卢考园11号(11 LUKOW TERRACE. TORONTO. ON.CANADA M6R 3B7)。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许文霆,男,1952年10月24日出生,加拿大国籍,住加拿大多伦多市卢考园11号(11 LUKOW TERRACE. TORONTO. ON. CANADA M6R 3B7)。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许文露,女,汉族,1948年7月8日出生,住中国上海市东长治路690弄95号。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许文雷,男,汉族,1950年7月16日出生,住中国上海市祥德路谭家桥41号402室。

   黄能华,许文霆、许文露、许文雷委托代理人许文霞(系黄能华之女,许文霆、许文露、许文雷之姐),年籍同上。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扬州扬子江音像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江苏省扬州市运河西路259号。 法定代表人赵洁,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汝金山,男,汉族,1947年4月26日出生,住中国上海市梅陇四村91号201室。

   请求事项:

   不服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355号判决;不服上海高级人民法院(2008)沪高院知57号终字判决;请求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对【作曲家许如辉冤案】提起再审,撤消原审判决,改判许如辉胜诉。

   事实和理由:

    这是一起荒谬绝伦的判决,原作曲许如辉维护知识产权案,居然败诉在剽窃者汝金山手上!保护知识产权,该保护的不保护,不该保护的却不惜违反程序、采纳伪证,编造谎言、颠倒黑白地去保护,连被申请人(被告)汝金山都要惊呼实在没想到了!

                                             
 
                                (作曲家许如辉,1910-1987)

   许如辉(1910-1987),又名水辉,中国戏剧家协会会员,中国流行歌曲、有声电影、音乐剧、民族交响乐、戏曲音乐作曲家,戏剧家(《王铭章之死》,《木兰从军》、《少奶奶的扇子》、《陈花成》等)作品总数三百余。1949年前即为知名国乐家,演奏家。1925年师从著名民族音乐团体(上海大同乐会)国乐大师郑觐文,熟悉中国乐器三百种、精通百余。一生主业是作曲,20年代末即创作了平民歌曲《永别了我的弟弟》和《卖油条》等,风靡上海。单百代公司等灌制的歌曲唱片就有四十余张。30年代任上海明星影片公司作曲时,成为胡蝶、顾兰君等影星的音乐师,电影音乐有《女权》、《劫后桃花》、《兄弟行》、《梦里乾坤》等。40年代在重庆担任大同乐会乐务总干事,对国家基础音乐工作,有诸多贡献。抗战音乐作品有《木兰从军》、《董小宛》(秦怡主演)、《忠王李秀成》(欧阳予倩编剧)等,以及器乐曲《壮志千秋》和《寒夜闻柝》等。1945年8月应张治中将军之邀,代表大同乐会参加国共【重庆谈判】鸡尾酒会,琵琶独奏《十面埋伏》和《春江花月夜》,席上贵宾有蒋介石和毛泽东。后半生(5、60年代)在上海为百余部新编大戏作曲,主要是沪剧,约八十余部。许如辉的戏曲音乐,是穷毕生音乐积累,凭藉深厚的民族音乐素养,借鉴歌剧创作手法,运用现代作曲技艺,以总谱形式——定腔定谱——旋律、配音、和声、配器一肩挑——呕心沥血谱写而成。许如辉创作的沪剧旋律配音,完全与众不同,被同仁评价为“民族化”,称之为“勤艺(他生前所在单位)音乐风格“、许如辉的沪剧音乐作品有《白毛女》、《罗汉钱》、《妓女泪》、《为奴隶的母亲》、《家》、《龙凤花烛》、《两代人》、《茶花女》、《白鹭》等,文革前即深受欢迎,文革后则屡遭侵权!

   2005年,我们在上海音响市场发觉扬子江音像出品,上海沪剧院汝金山“作曲配器”的《杨飞飞沪剧流派演唱会》(3辑),是剽窃作品,内11挡节目(10部作品),如《为奴隶的母亲》、《妓女泪》,是许如辉生前作曲,其中《白鹭》和《两代人》,许如辉还是编剧之一,遂状告到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庭审日(05-12-07),法庭安排了记者全天拍摄《庭审记实》;庭审后,上海电视台法制频道《案件聚焦》记者专门作了采访,并准备宣判后播放,后来由于沪一中院突然改向,许如辉败诉,节目夭折!说明判决理亏!从这一点,已可看出本案判决绝不寻常!有隐情!有猫腻!判后许如辉败诉消息由上海一中院以“胡瑜”之名,发统一稿,发一面之词,发向报章和电视:“杨飞飞赢了一场官司”,把案由悄悄改向了,转移到演员杨飞飞头上去了。可惜此举并未为法院增色,上海社会一片质疑声!作曲家陈钢、中国音协副主席(现为主席)赵季平等、许如辉华东文化部戏改处同仁、史学家蒋星煜(也是《检察风云》积极撰稿者),沪剧史权威周良材,均十分气愤,愤慨不平,发文发声或参会,声援许如辉。陈钢两次撰文(一文致上海高院院长滕一龙)指出:如果二审时,上海高院也这么判的话,那是“司法的无知,上海的耻辱”!加拿大驻上海总领事馆也很关注此案,本着加拿大公民追讨已故亲人许如辉的遗作知识产权,紧接发函,希望上海高院公正判案!

   然而,涉案法院并不重视民怨民意,而是一意孤行,在上海扫清了所有对许如辉枉法判决带来的不同判决和负面影响,比如严凤英子女向中唱上海公司索要“唱腔设计”权,不知所终,不过作曲时白林毫发无损;电视剧《沙家浜》侵犯沪剧《芦荡火种》案,以60万人民币私下和解;金人再度诉沪剧《为奴隶的母亲》被侵权(编剧权,作曲正是许如辉),安排私下调解掉;然后全力以赴对待许如辉维护案和对付许如辉家人!两种立场两副面孔玩虚伪!

   2008年5月,我们上诉到上海高级人民法院一年之后,判决出笼,上海高院无视社会强烈不满,一意孤行,“自我感觉良好”, 继续玩弄司法于股掌,双重标准区别对待,进一步糟蹋许如辉,判许如辉败诉告终。这次上海高院学乖了,没敢在报纸发消息!理不直气不壮,不发也说明心虚理亏!藉此,上海涉案法院创造了一个“奇迹”,一起全国乃至全球第一,在没有任何一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位已故作曲家的署名权被剥-光-殆-尽!

   有人称许如辉案是十足不扣“上海许如辉,当代杨乃武”!感慨的是,许如辉还真为沪剧《杨乃武与小白菜》作过曲,今也不幸沦入冤情!浙江余姚杨乃武,即使身处通讯闭塞之清季,七年后即因传入慈禧太后之耳而平反得直!当下资讯发达,谴责制造许如辉冤案声不绝于耳,已有六年,刚正不阿大青天将落在何人身上?还需多时?

   本案判决问题实在太大,基本可说从头错到末,现根据《民诉法》和《著作权法》,扼要归结如下:

   一、原判决程序出错,判非所诉
 
   从本《再审申请书》所列“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名单可见,被申请人是扬子江音像公司和汝金山,并无“杨飞飞”,但判决却把许如辉5,60年代投入大量心血创作的一部部完整戏曲大戏音乐,强行切出一块“唱腔设计”,分给既非原告也非被告的演员杨飞飞和早已故世、根本没有也无法到庭的琴师黄海滨。在一、二审判决书中大做文章!杨飞飞在本案中的身份,只是被告汝金山的证人,现在却越位变当事人!判决一而再违反司法程序,超出诉讼请求,判非所诉!司法大忌!

   二、原判决事实完全错误
 
   
1、侵权事实,故意弄错

   本案涉及11挡节目侵权,其中7挡是整场戏音乐剽窃,但法官故意说成“11个唱段”。多次出错,反复坚持,连基本事实都不顾地瞎写,这是别有用心。移花接木到“唱段”上,以观众熟悉的演员作幌子,虚构演员自己设计“唱腔”,便于无理分割许如辉完整戏曲音乐。这是在玩弄司法!

   本案判决,先剥许如辉完整戏曲音乐中的唱腔音乐,次夺大合唱音乐,后褫夺场景音乐,最后剥光殆尽,中国历史上从来没有如此惨烈的知识产权枉法判决,全世界也找不出如此判决先例,没有一张相反证据,竟敢把社会公认的许如辉作曲权给否定掉!

    2、借口确权 全盘否定

    本案法官,借口审查许如辉作曲事实,全盘否定许如辉劳动,迫害许如辉到了无以复加的地步!而否定的基础,则是、猜测、想当然、肆意切分、凭空捏造!什么“许如辉对涉案唱段音乐主张著作权的依据仍不够充分”;“许如辉署名‘作曲’,属于合作作者之一,并不能以此对由他人完成的唱腔音乐主张著作权”。此说证据有吗?没有证据就是伪证!许如辉后半生呕心沥血的创作,就凭这些既不懂音乐,又不讲法律,更没有道德的法官胡说八道就可抹杀的吗?去听听许如辉丰富多彩、韵味十足、民族化风味浓烈、多条旋律构成的戏曲音乐吧,要否定许如辉,资格还不够!

   再则,本剽窃光盘上“作曲配器”是汝金山,还不是许如辉,为什么不去审查汝金山的作曲资格?为什么不去指责汝金山窃取了演员杨飞飞的“唱腔设计”!为什么不去认定:汝金山只写“大合唱和场景音乐”?好一个知识产权保护案!
葫芦里卖的什么药?根本就是在塌上海司法的台! !

    3、强行肢解,切割作品

   二审判词说什么:“上诉人应当首先举证证明其对被控侵权作品即VCD《杨飞飞沪剧流派演唱会》所涉唱段均享有著作权”,实让人惊诧不已!明明整部戏的作曲是许如辉,还需要证明其中“唱段著作权”的归属也是他吗?就好比整栋房子的产权归许如辉,你现在提出要许如辉拿出“亭子间的产权证”,岂不荒唐可笑?你认为“唱段的著作权(好比亭子间)”不归许如辉(归杨飞飞),是你法官应出具“亭子间”相反产权证呀!现在这种判词逻辑上也行不通!
本案判决,强行对许如辉完整大戏音乐予以切分,把“唱腔音乐”分割给文化不高、不识谱的演员杨飞飞,是荒唐的,毫无根据、也毫无道理!与当下所有戏曲剧种如越剧、京剧、锡剧、黄梅戏等片段的署名原则(编剧、作曲、演唱)相违背,同时违反了《著作权法》的规定,使用片段必须署上原作者之名。迄今为止更没有证据证明“唱腔音乐”是哪个演员所作,所以“杨飞飞唱腔设计”是伪证!

         


             (许如辉五十年代作曲工作照,“唱腔设计”后在教唱。杨飞飞(第二排中 穿黑白色装者)在学唱!上海勤艺沪剧团团部)

   许如辉的“唱腔设计”,根本就是全剧完整音乐的一部分,岂容分割?唱腔是随便哼出来的吗?让杨飞飞词曲并驾齐驱,写一段给大家看看!许如辉生前有言:“我为剧团杨飞飞的成名,谱写了几乎所有的曲子”!这才是现代沪剧作曲的真相!他常用的“唱腔设计“手法为:由他定腔定谱后,采用特定剧目主题音乐的切入,两支并行旋律的复调,基本调加音,《春江花月夜》等民族音乐元素的切入,修饰和声,配音,配器,与合唱曲的穿插,焕然一新的起腔、过门和甩腔音乐,或者完全是新腔,如本案中《白鹭》“碧绿枝叶鲜红花”,《两代人》“狱中”,该两剧许如辉为编剧之一,该两曲许如辉定名前为《日日春歌》,后为《狱中歌》!许如辉本来就是三十年代流行和电影歌曲的词、曲家嘛。这岂是不识谱的杨飞飞可以胜任的?勤艺主胡乐师陈锦坤证实:“杨飞飞怎么会作曲?一曲《归国》要教她唱几十遍才唱会。”法官对历史定论不服气,为什么不进行“司法鉴定”?一则分析许如辉曲子的音乐成分,二则看看汝金山侵权本与许如辉原创的旋律一致还是不一致?一致就是侵权!

   “唱腔是演员自己设计的”始作蛹者汝金山,本案为什么不主动切分给演员?许如辉连名也没有,长篇大论扯着他干什么?按汝金山的逻辑审判,他才是既侵犯了许如辉的著作权,也侵犯了演员的“唱腔权”,法官为什么不追究他?

    4、违反常识,滥下判词

   历史上“水辉作曲”早有公论,社会认可,而且,我们递交的历史说明书,《解放日报》等刊登的广告、曲谱、录音,均可证明。判决书在无任何相反证据、没有法律条文的支持下,糟蹋我们的所有原始证据,滥下判词,什么“‘作曲水辉’,不代表水辉创作了‘所有沪剧音乐元素’”,照这样滥判下去,“聂耳作曲”、“贺绿汀作曲”,岂非都不合理,都要重新认定?

   五、生效判决,肆意否定

   二审法官张晓都、范倩否定他们先前亲手判决、已具法律效力、查明认定的事实——沪剧《为奴隶的母亲》选曲——“思家”作曲水辉(【沪一中院(2003)民五(知)初字197号)、(2004)沪高民三(知)终字64号】)!特别是该案二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根本没有提出[再审诉状],也未经最高院改判!怎么可以肆意否定[生效判决]呢?

   六、剽窃确凿 枉法包庇

                                         



 

                 (扬子江《杨飞飞沪剧流派演唱会》光盘,“作曲配器”变汝金山,编剧署名也无)

   上图清楚可见“作曲配器 汝金山”,一审判决却认定:“原告称被告汝金山剽窃了许如辉的原作曲内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百分之百抄袭,连汝金山的妻子都在庭上表示不是汝金山作曲,法官还要送作曲给他?枉法包庇到了何-等-地-步!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最高院民事纠纷证据若干规定》(2001)第七十五条规定:“当时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本案判词多次认定被告无证据的主张:“许如辉作为勤艺沪剧团的专职作曲,  主要负责写幕间曲、大合唱等场景音乐”,如果法官硬认可无证主张,那就是伪证!

   四、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质证的无故否定

   法大教授王涌曾说:“在法律时代,背叛正义所需要的已不再是暴力,而是技巧。一是曲解法律,一是玩弄证据”。本案判决就存在法大教授所指,未经质证的证据被大量采用,而我方经过质证的证据,则被彻底雪藏,玩失踪!

   1、被告证人赵春芳已故,他的证词“许如辉只写大合唱和场景音乐”,根本没有在庭上质证,却在判决中认定。但查1980年代赵春芳作为副团长所作“水辉作曲”的证明(已作我方证据提交),与他本次证词自相矛盾!沈琪秀、杨吉民等没有到庭质证的证词也被认定或有选择地罗列。

   2、琴师黄海滨早已病故,根本没有提供证词和无法到庭接受质证,却被法官认定为“诉讼当事人”,让他分享许如辉作曲权!公然对抗《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证据必须质证。兼判非所诉!

   3、质证过的,却无故否定,玩雪藏。如我们递交的《为奴隶的母亲》1979年版总谱(见下图):

                           
 
(《为奴隶的母亲》八场戏总谱,作曲水辉[许如辉])


   该总谱一审庭上长时间质证!这是令汝金山胆战心惊的重要证据,是我从加拿大带到法庭的证据。质证后,审判长刘洪宣布,三天内,原告交法庭三种版本(还有两种是《为奴隶的母亲》1962和1979年主旋律谱)各三份,逾期即不受理。原告及时上交,铁证如山!这是非常重要的证据,是汝金山抄袭的来源,法官明知重要,为什么出尔反尔,自我否定?一审法官如此否定的:“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之证据2 中的“上海大世界沪剧团演出总谱”、第三组证据之证据2 ,两被告称原告系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且不属新证据而不同意质证,两被告的意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故本院对该二份证据不予采纳”。“上海大世界沪剧团演出总谱”,就是“《为奴隶的母亲》1979年总谱”,汝金山剽窃的来源,法官连这个事实也回避不提了!其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为什么残忍否定?同日质证的1962年版主旋律谱倒接纳?这是什么接纳标准?随心所欲标准?

   另外,“第三组证据之证据2”为扬子江音像把本案3辑光盘销售海外,每盘6美元,庭上同样质证过,刘洪法官要求被告扬子江公司三天内交出销售情况。如此侵权谋利光盘,居然不追究责任,法官“匡扶正义”的彰现在哪里?

   五、法官大量“猜测、推断”性判词,查无实据,是伪证

   判决书中到处是剑拔弩张、臆想猜测、凭空捏造、篡改历史事实的虚假认定!如二审判词说什么:“许如辉在《为奴隶的母亲》等演出公告上署名作曲,仅代表其创作了幕间曲、大合唱等伴奏音乐中的场景音乐,并不代表其创作了包括唱段部分的唱腔音乐”,凭什么“不代表唱腔音乐”?这算什么判词?证据呢?证据有吗?没有证据,这不是“莫-须-有”吗?《最高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七条:“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诉讼法》明文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法官大量判词是“虚言、假言、谎言“之无证之言,为了鲸吞《著作权法》赋予许如辉的人身权利——完整的著作权!法官知法犯法,不惜带头作伪证!

   六、捏造事实,毫无根据认定“许如辉的作品是合作作品”

   法官在此采用的手法是相似的,惯用的,先预设一个假设:“许如辉“五、六十年代沪剧音乐是合作作品”(二审判词),然后再自言自语、长篇大论地兜圈子,把这批“假设”变成结论滥用。强烈要求最高院敦请法官出示证据(合作合同),没有证据,法官就在编造伪证!!

   七、比对造假,移花接木

   一审法官章立萍(唯一出庭负责比对的法官)在“比对”中捏造事实!她明明让我们比对《为奴隶的母亲》汝金山1986年侵权版与许如辉1979年版,(顺便还让我们比对1986年侵权版与许如辉1962年版合唱部分),但判决书中却扯到根本没有比对要求的许如辉的1955年版去了。请看判词:“至于《为奴隶的母亲》中的‘思家’与‘归家’唱段,尽管原告提供了该剧1955年的曲谱,但经此对,首先,演唱会VCD中‘归家’唱段的八句合唱部分在1955年曲谱中并无记载”。且不说《为奴隶的母亲》历史上(1954-1979)的音乐变迁,全由许如辉原创和一手修改过来,许如辉已改到1979年了(第六稿),还会唱1955年版的合唱吗?汝金山明明剽窃的是许如辉1979年版整场戏音乐,为什么扯到1955年版(还是我们提供的“主要配音”分谱)去了?不顾事实地瞎判,不顾司法尊严的判词,满篇皆是!比对法官明显在作“伪证”!再说,《为奴隶的母亲》整部戏的音乐著作权人是许如辉,里面的每一个音符都是他的!现在“作曲配器”变汝金山,为什么不对他作司法追究?

   八、司法鉴定 故意不做

   《司法鉴定》,为什么不作?什么没有曲谱无法司法鉴定,哪条法律规定只有曲谱才能司法鉴定?许如辉原始作品在上海电台雪藏着呢,法官为何不去取证,然后司法鉴定?几位涉案法官什么司法步骤也不走,光惦念着怎么把许如辉判得永世不得翻身!看看香港龚如心遗产案,人家怎么判的?就是通过司法鉴定双方所持“龚如心遗嘱”的真伪,作出一审判决的;通过司法鉴定,陈振聪持有的遗嘱,龚如心的签名是假的,该遗嘱是伪证!再看看上海《东方110》法制节目中的侦察员们,一条线索也没有,经过努力,照样把案情侦察得一清二楚!本案几位法官,你们除了蹂躏许如辉和他的作品,包庇汝金山,在干些什么?天在看!

   九、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调查收集,申请法院前往,故意不去

   由于前往上海电台等处取证遇阻,在二审庭审前,我们向上海高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和【鉴定申请书】),但法官没有前往,相反草率判决原作曲许如辉败诉!不去取证的动机实在可疑!上海法官中止了所有《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官该采取的法律行动,许如辉该赢又不改判,这是明显的枉法渎职!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五款:“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

   十、以无证据的“法律事实”,打压有证据的“客观事实”

   司法判决规定“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以事实为依据”不等于就是“法律事实”,还包括客观事实!无论“法律事实”或是客观事实,在法庭上都要出具证据!“许如辉作曲”是客观事实,申请人(原告)出示了两旅游箱证据,足以证明。而法官所谓“法律事实”,根本拿不出证据,是伪命题!所以,以虚无缥缈的“法律事实”打压“许如辉作曲”的客观事实,无法立足,在枉法判决!
 
   十一、究竟谁“举证无能”?适用法律错误,颠倒该惩罚对象

    一审判决原作曲许如辉败诉,用了两条法律:

   1、《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怪了,我们提交了两旅行箱证据,怎么没有尽责呢?你们被告方(包括法官),尽是臆想式的陈述,大段的书抄,与汝金山剽窃毫无关系的“沪剧曲调”,找不出任何历史记载与许如辉任何曲子相同,是你们没有一张相反证据,就想推翻历史结论,褫夺、掠抢许如辉的完整戏曲音乐著作权,是你们举证无能!

   2、用了《 著作权法》 第三条第(三)项之规定。查该法律为:“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三) 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这不是滑稽透顶吗?上述这条法律可判许如辉败诉?

   该保护的不保护,该惩罚的不惩罚,这就是本案判决的本质!拿不出原作曲许如辉该输的法律!而扬子江音像公司和汝金山剽窃,可找出侵犯了许如辉的“署名权、改编权、保持作品完整权、报酬权”等众多法律。

   十二、发现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

   我们发现了新证据!2009年12月,经在上海图书馆查阅《每周广播》报(1955年创刊至1965年),发现许如辉50到80年代在上海勤艺沪剧团作曲的所有剧目,上海电台多次全剧播出,上海电台保存有历年播出剧目的“编剧、作曲和发声者”记录,同时该台文革中一直受到军队保护而没有受到冲击,《为奴隶的母亲》、《两代人》等剧目文革后的八十年代还不断重播。今次发现的新证据,足可为厘清许如辉是涉案剧目全剧音乐的首位作曲,提供国家级的重-要-依-据!本处先提供部分记录,余将于庭审时出示:

   1、《为奴隶的母亲》—— 1955年元月6,7日/ 1980年2月5日
   2、《妓女泪》——1956年11月14日

    十三、原审法院拿不出推翻许如辉完整音乐著作权的相反证据,也拿不出许如辉该输的法律,必须对此作出赔偿

   综上,打官司就是打证据,我们等待原审法官拿出相反证据,哪怕是一张!没有证据,判决难服人!为保护许如辉的正当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向贵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请求。此外因长期饱受本剽窃产品发向海内外的侵权伤害和庞大的维权开支,以及许如辉名誉权受损,对本案之枉法判决,申请人请求贵院本着社会风纪和司法公正的原则,撤销原判决,予以改判,支持一审赔偿额,一审后的侵权和维权开支,另外计算!

   此致
中国最高人民法院  
         
                                                          申请人及代理人 许文霞
                                                              

                                                                 (2010-2-8)

……………………………………

件(部分证据)

 

1、一审和二审判决书影印件

2、《为奴隶的母亲》说明书——“作曲水辉”

3、《白鹭》说明书——“编剧(之一)水辉,作曲水辉”

4、《王魁负桂英》广告(1962112日——“作曲水辉“)

5、上海宝山区文广局人事组织科证明

6、许如辉追悼会悼词

7、许如辉诞辰95周年纪念会刊

8陈钢等作曲家,就许如辉戏曲音乐败诉案发出呼吁

9、陈钢:《许如辉败诉与海派文化的悲叹》

10、奚耿虎:《水辉先生作品还在》

11、作曲家既文化界声援团名单

12、发现新证据,《王魁负桂英》全剧广播,1957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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