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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薇《梁祝》江苏最高院判决书
2/17/2010 点击数:1221

    

 

南薇《梁祝》江苏最高院判决书

扬州扬子江音像有限公司与刘耕源、刘朝晖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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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提交日期: 2010-01-02 20:38:14  
       江苏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9)苏民三终字第01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扬子江音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汤汪路39号。

   法定代表人赵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杭嵘,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耕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朝晖。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邬为、顾文渊,上海世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扬州扬子江音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子江音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耕源、刘朝晖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扬民三初字第0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扬子江音像公司委托代理人杭嵘,刘耕源、刘耕源及刘朝晖共同委托代理人邬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耕源、刘朝晖一审诉称:上世纪四十年代末五十年代初,刘南薇创作完成了越剧剧本《梁山伯与祝英台》。刘南薇去世后,其作为子女依法继承了该剧本的著作财产权。2008年7月22日,发现扬子江音像公司未经授权在其出版发行的越剧《梁山伯与祝英台》VCD中使用了该剧本,且未署名。扬子江音像公司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刘南薇的署名权,也损害了其享有的复制、发行及获得报酬权。据此,请求判令扬子江音像公司:1、在江苏省报纸上公开发表声明,说明刘南薇是《梁山伯与祝英台》越剧剧本的编剧;2、立即停止制作、出版、发行、销售侵权的越剧《梁山伯与祝英台》VCD影碟;3、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

   扬子江音像公司一审辩称:《梁山伯与祝英台》为一传统越剧剧目,涉案VCD所使用的剧本是由袁雪芬、范瑞娟口述,徐进改编而成,著作权人并非为刘南薇。扬子江音像公司通过合法的版权贸易方式从上海越剧院等单位受让了相关VCD的发行权,故请求驳回刘耕源、刘朝晖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1950年,南薇(南薇系刘南薇的笔名)编导、东山越剧社演出的《梁祝哀史》在北京公演。

    1950年4月15日、8月21日发行的《新闻日报》中刊登的《梁祝哀史》演出海报均注明编导为南薇。

    1951年出版的《人民文学》第二期第五卷中刊登了《梁山伯与祝英台》越剧剧本。该剧本前言部分载明:“南薇改编,宋之由、徐进、陈羽、成容、宏英修改”。该剧本共分为十三个部分。同时,该刊物发表了徐进撰写的《<梁山伯与祝英台>的再改编(介绍)》一文。1951年12月20日人民文学出版社出版的《文艺报》第五卷第四期中也刊载了该剧本,同样载明“南薇改编,宋之由等修改”。

    1994年,中国戏曲出版社出版了《重新走向辉煌—越剧改革五十周年论文集》,该文集收录了范瑞娟撰写的《越剧改革的一位功臣—忆南薇先生》及杨华生撰写的《忆南薇》两篇文章,均提及南薇是《梁祝哀史》或《梁山伯与祝英台》越剧剧本的编导。

   1997年12月,中国戏剧出版社出版的《上海越剧志》中第353页有如下内容:“南薇(1921-1989)编导。1943年入袁雪芬领衔的大来剧场为编导。……1949年,转入范瑞娟、傅全香领衔的东山越艺社,主持剧务部。在“东山”期间,还编导了……《梁祝》……等多部新戏”。

   2002年10月,中国戏剧出版社出版,应志良著《中国越剧发展史》第263页有如下内容:“1950年8月,东山越艺社应文化部艺术事业管理局邀请,赴京演出了两个公演剧目《梁祝哀史》(《梁山伯与祝英台》)和《祥林嫂》都是由南薇编导的”。

   2004年12月,上海文艺出版社出版的《上海当代作家词典》中第65页记载:“刘南薇(1921-1989)  原名刘松涛,笔名南薇。著有越剧剧本……《梁祝哀史》,越剧电影剧本《梁山伯与祝英台》。”

    2005年9月19日发行的《朝花》报纸中刊登了范瑞娟撰写的《我与“东山越艺社”》一文,文中记载有:“……由南薇改编的《梁山伯与祝英台》……。”

    2006年第四期《大舞台》杂志刊登了吕建华《新越剧编导的代表人物—南薇先生》一文,文中记载有:“越剧久演不衰的名剧……、《梁山伯与祝英台》、……等作品都出自同一编剧和导演南薇。……这里特别值得一提的是《梁祝》。……是袁雪芬、范瑞娟等人在老一辈艺人传授下来的老戏的基础上,由南薇记录并执笔改编的。……即南薇对梁祝的修改,经过八次全面的修改;……。50年代正值知识分子改造雷厉风行的时期。……作为‘小资产阶级知识分子’的南薇,……,剥夺了他的编导权。……把南薇改编成功的《梁祝》,另行组织人员进行所谓的加工,并剥夺了他的署名权。”

   2005年,扬子江音像公司出版发行了越剧《梁山伯与祝英台》VCD影碟。

 《上海越剧志》中还记载:“《梁山伯与祝英台》为传统剧……小歌班初期已有《十八相送》和《楼台会》两折。……1945年,袁雪芬与范瑞娟合作,演出了经初步整理的《新梁祝哀史》。……1951年秋,华东越剧实验剧团排演该剧,剧本由袁雪芬、范瑞娟口述,徐进等执笔……。1953年,该剧由上海电影制片厂摄制成第一部国产彩色戏曲艺术片,由徐进、桑弧编剧,桑弧、黄沙导演……。”

   1979年3月,上海文艺出版社出版了《梁山伯与祝英台》越剧剧本的单行本。该剧本注明:“袁雪芬、范瑞娟口述,徐进等改编”。

   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承认越剧《梁祝哀史》与《梁山伯与祝英台》系同一剧目。

    经比对,1951年《人民文学》第二期第五卷中刊登的《梁山伯与祝英台》越剧剧本与扬子江音像公司使用的剧本有70%以上的内容相同。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一、涉案《梁山伯与祝英台》越剧剧本的著作权人是否为刘南薇。二、扬子江音像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梁山伯与祝英台》越剧剧本的著作权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越剧《梁山伯与祝英台》虽为一传统剧目,但现有证据可证实1951年发表于《人民文学》第二期第五卷的剧本是最早公开出版发行的剧本。因署名改编者为“南薇”即刘南薇,并注明徐进仅参与了修改,此外徐进还在同本刊物上发表了《<梁山伯与祝英台>的再改编(介绍)》一文,而此后多种书籍、文章中均提及《梁山伯与祝英台》越剧剧本最早的改编者为刘南薇,据此认定《梁山伯与祝英台》越剧剧本的最初改编者是刘南薇,其对改编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徐进等虽在此后出版的剧本中作为改编者身份出现,但不能因此否认刘南薇系剧本的最初改编者。刘南薇已于1989年去世,刘耕源、刘朝晖作为其子女有权继承涉案《梁山伯与祝英台》越剧剧本的著作财产权。

    二、关于扬子江音像公司的责任。

    扬子江音像公司作为一家录音录像制品的制作、出版者,有义务审查所使用的作品的作者(包括改编者),并按法律规定履行相应的获取许可、支付报酬等义务。扬子江音像公司对涉案《梁山伯与祝英台》越剧剧本的最初改编者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在未取得权利人授权的情形下,在制作、出版、发行的VCD中使用了剧本的大部分内容,侵犯了刘耕源、刘朝晖的著作财产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由于刘耕源、刘朝晖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扬子江音像公司的违法所得,考虑涉案作品的历史演进因素、侵权VCD的发行数量及扬子江音像公司的主观过错,确定扬子江音像公司赔偿1万元为宜。另,扬子江音像公司在其发行的VCD中未为刘南薇署名,亦侵犯了刘南薇的署名权。故对刘耕源、刘朝晖要求扬子江音像公司在媒体上公开声明刘南薇是《梁山伯与祝英台》越剧剧本的改编者的主张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扬子江音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扬州晚报》上发表声明,说明刘南薇是《梁山伯与祝英台》越剧剧本的改编者。二、扬子江音像公司立即停止制作、出版、发行、销售侵权的越剧《梁山伯与祝英台》VCD。三、扬子江音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耕源、刘朝晖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扬子江音像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后,扬子江音像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扬子江音像公司上诉称:1、刘南薇不享有涉案越剧剧本的著作权。刘耕源、刘朝晖仅依据1951年《人民文学》上的越剧剧本上注有南薇改编,来证明刘南薇享有涉案越剧剧本的著作权,证据不足。梁祝系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从人物到故事情节皆非刘南薇所创作改编。2、扬子江音像公司系善意取得越剧梁祝的著作权。扬子江音像公司在与上海越剧院签订版权合同时,已向上海越剧院要求其出示相关版权的权属证明。一审判决认定扬子江音像公司构成侵权不当。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刘耕源、刘朝晖的诉讼请求。

   刘耕源、刘朝晖当庭答辩称:1、扬子江音像公司将梁祝故事、梁祝越剧与涉案的梁祝越剧剧本相混淆。将梁祝故事作为民间文学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与梁祝越剧剧本作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混淆。2、侵权行为不适用善意取得。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刘南薇是否是涉案越剧剧本的著作权人;2、扬子江音像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扬子江音像公司二审提交证据为:国发[2006]18号《国务院关于公布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通知》及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证明梁祝属于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民间文学艺术,刘南薇不是涉案越剧剧本的著作权人。

   刘耕源、刘朝晖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刘耕源、刘朝晖二审提交证据为:东山越艺社于1951年3月31日在丽都大戏院演出《梁祝哀史》的唱词选刊及上海文艺界抗美援朝支会越剧分支会捐献“越剧号”飞机在华东大众剧院演出《梁祝哀史》的唱词选刊。证明刘南薇是涉案越剧剧本的最初著作权人。

   扬子江音像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根据双方当事人质证情况,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扬子江音像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可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反映涉案越剧剧本的著作权人情况,故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刘耕源、刘朝晖提交的证据,扬子江音像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能印证涉案梁祝越剧剧本由刘南薇编导,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一、刘南薇是涉案越剧剧本的著作权人。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 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作者。

   扬子江音像公司上诉主张刘南薇不是涉案越剧剧本的著作权人。理由是:梁祝传说系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本案涉及的《梁山伯与祝英台》越剧剧本虽然有多个版本,但最早的版本为《人民文学》于1951年所刊登,其署名的改编者为“南薇”即刘南薇。其次,扬子江音像公司虽然还主张有更早的梁祝越剧剧本存在,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能采信。再次,虽然上海文艺出版社出版的《梁山伯与祝英台》越剧剧本的单行本注明该剧本由袁雪芬、范瑞娟口述,徐进等改编,但因该越剧剧本发行时间为1979年3月,远在1951年《人民文学》刊登涉案越剧剧本之后,扬子江音像公司据此否认刘南薇系涉案越剧剧本的著作权人缺乏法律依据。最后,刘南薇作为涉案《梁山伯与祝英台》越剧剧本的改编者,仅是对这一改编作品享有著作权。因此,作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梁祝传说,与刘南薇享有著作权的改编作品《梁山伯与祝英台》越剧剧本并非同一概念,不能以此否认刘南薇是涉案《梁山伯与祝英台》越剧剧本的著作权人。综上,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能够认定刘南薇是涉案越剧剧本的改编者。刘耕源、刘朝晖二审提交的相关越剧剧本的唱词选刊,也能对此予以佐证。因此,扬子江音像公司关于刘南薇不是涉案越剧剧本著作权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扬子江音像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

    扬子江音像公司上诉认为其已获得了上海越剧院的合法授权,系善意取得相关著作权利,不构成侵权。本院认为,录音录像制品的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或者许可他人通过复制、发行、信息网络传播的方式使用该录音录像制品,均应依法取得著作权人及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扬子江音像公司作为一家专业录音、录像制品制作者,有义务查明所使用的作品的著作权人,并按法律规定履行署名、支付报酬等义务。在有资料可以查实《梁山伯与祝英台》越剧剧本最早改编者的情况下,扬子江音像公司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在没有取得刘南薇的继承人刘耕源、刘朝晖同意的情况下,制作、出版了大部分内容使用刘南薇改编的涉案越剧剧本的VCD,且没有为刘南薇署名,侵犯了刘南薇的署名权,也侵犯了刘耕源、刘朝晖的著作财产权。扬子江音像公司关于其不构成侵权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扬子江音像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扬子江音像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 滔
   代理审判员 王天红
   代理审判员 张长琦

   二○○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 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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