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庭
上海市虹桥路1200号, 200336
奚强华副庭长:
您好!
Re: (2006) 沪一中民五知 初字第 51 号
我们于2006年1月,就沪剧《少奶奶的扇子》(光盘)侵犯了许如辉(又名白沙, 水辉)的编剧权,将上海电影音像出版社、扬子江音像有限公司、上海鸿扬音像制品制作有限公司、上海市沪剧院四家单位告上贵院。经庭审,我们的状告得直。 判令包括:
“被告上海电影音像出版社、被告扬州扬子江音像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鸿扬音像制品制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销售剩余VCD《沪剧少奶奶的扇子》时在该VCD中添加原改编许如辉的署名”
判决生效日期: 2007年4月2日。
遗憾的是,上海电影音像出版社、扬子江音像有限公司等,始终没有在“判决生效后在销售剩余VCD《沪剧少奶奶的扇子》添加原改编许如辉的署名”。侵权光盘非但没有下架而是不断的销售着,为此在判决生效后的三年半时间内,我们不得不多次向贵庭王胜军法官电话反映,还写过几封信。每次事后询问,王法官答复对方已下架了。但过后侵权方磁带依然如故。其实从来没有下架“添加原改编许如辉的署名”。我们当时问王法官,每次执行是否有法院执行书? 王法官回说没有的。取证地点包括上海书城, 上海文化用品商店(福州路) 。最近一次取证是 2010年10月5日, 侵权光盘依然在上海福州路“上海书城”内销售, 这很令人不可思议。
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特来信向贵庭提起控告! 鉴于侵权方不理会判决条文已生效3年7个月而长期销售侵权产品,又鉴于我们无法查到侵权单位这些年的销售纪录,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 :
“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望贵庭根据《刑法》处置侵权方拒不执行外,处罚罚金5万元。
此致
敬礼 !
许如辉家人代表 许文霞
2010年11月22日
附件:
1. 判决生效书
2. 请求执行信之一
3. 最新侵权证据
注明:
判决书副本,2007年已递交贵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