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68万过路费案暴露出来的司法问题
2011年01月19日 来源: 新华网
李克杰
让我们记住: 在我国,宪法一般不作为司法的直接法律依据,从某种意义上讲,法律是司法机关处理案件的最基本依据,与基本法律形式相比,法律的效力层次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当然也高于司法解释。 |
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高调问责主审法官及相关司法官员之后,河南平顶山市检察院日前也公开承认对时建锋368万元“天价过路费案”的公诉存有瑕疵,已撤诉调换经办人,并表示如需要将启动错案追究。此外,检方还表示或以“伪造武装部队车牌”罪名重新对时氏兄弟提起诉讼。(1月18日《广州日报》)
舆论的强烈反响及上级司法机关的高度重视,使河南平顶山这起“葫芦案”得以及时纠错,重新回到司法公正的轨道上来。然而,我们却不能满足于此,有必要对错案如何产生,尤其是除了办案人员工作态度及办案水平问题外,还有没有更深层、更严重的司法观念问题,或者更高层次的法律依据本身的缺陷问题,进行认真反思和检讨。如果把这些问题放到河南省近半年来的特殊司法环境中加以审视的话,这样的反思和检讨就显得更为迫切。因为这起“葫芦案”就发生在全省司法机关“总结赵作海案件教训大讨论”之后不久。
人们不禁要问:十多年前出现在赵作海案中的相同或类似问题,为何又出现在轰轰烈烈的大讨论之后?仅仅是因为“总结教训活动”流于形式,没有真正触及司法人员的深层思想观念吗?
在我看来,天价过路费案暴露出以下几个不容忽视的司法问题。首先是司法解释清理不及时,给基层司法人员带来混乱,使其不知所措。非法使用武装部队车辆车牌等专用标志的行为以诈骗罪定罪处罚,是最高法院2002年司法解释的规定。其背景是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没有明确规定“非法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的行为应如何定罪量刑,最高法院依据诈骗罪的要件将非法使用武警部队车辆号牌骗税骗费归入诈骗罪未尝不可。然而,时隔7年后的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改变了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规定不周的问题,将“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的行为单独定罪设刑。这个修正与司法解释相比,无论罪名还是刑罚都存在显著不同,尤其是法定刑更是天壤之别。令人遗憾的是,刑法修正案(七)已实施两年,最高法院仍未清理并废止上述司法解释中与之严重抵触的条款。这不能不说是催生“天价过路费案”的一个法律依据方面的因素。
其次是司法人员运用法律适用规则方面存在严重偏差。在我国,宪法一般不作为司法的直接法律依据,从某种意义上讲,法律是司法机关处理案件的最基本依据,与基本法律形式相比,法律的效力层次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当然也高于司法解释。也就是说,当司法解释与法律发生冲突时,司法机关毫无疑问应当适用法律,而不是司法解释。尤其是新法律对定罪量刑有了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依据原规定不明的法律规定制定的司法解释理所当然地应当被弃用。而在“天价过路费案”中,平顶山市司法机关恰恰作出了相反的选择,公然弃法律而用司法解释,违背了我国基本的法律适用原则。或许这是习惯成自然,但危害是极其严重的。
最后一个问题也许带有或然性,但公众是有感觉的,也应引起司法机关的足够重视。那就是,把该案放在更广阔的背景下比较,我们就会发现,在不少平民涉案的案件中,司法机关往往更倾向于“入罪”和“重罚”,比如本案中检察机关也曾在罪名上纠结过,但却最终选择了重罪,还比如赵作海案和许霆案等等,而在一些官员渎职和贪腐案中,司法机关却总是能找到理由为其“出罪”和“轻罚”,甚至一句“有悔罪表现”就能成为贪官的“免死牌”,这背后到底是何问题,外人只能猜测却很难明了背后的真实原因,但却正在公众中催生严重的不公平感,不能不引起高度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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