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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念许如辉沪剧《少奶奶的扇子》全剧胜诉五周年
2/18/2012 点击数:2397

沪剧《少奶奶的扇子》2007年判决书

~~许如辉编剧追回~~

………………

 [原告黄能华、许文露、许文雷、许文霆、许文霞诉被告上海电影音像出版社、扬州扬子江音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子江公司”)、上海鸿扬音像制品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扬公司”)、上海沪剧院侵犯著作权 [纠纷一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一中民五(知)初第51号

  

 (许如辉,又名水辉、白沙,沪剧《少奶奶的扇子》编剧,上为侵权光盘,马莉莉版)


   原告黄能华,女,1920年11月17日出生,加拿大国籍,住加拿大。
   原告许文露,女,汉族,1948年7月8日出生,住上海市。
   原告许文雷,男,汉族,1950年7月16日出生,住上海市。
   原告许文霆,男,1952年10月24日出生,加拿大国籍,住加拿大。 
   上述四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许文霞(系黄能华之女,许文露、许文雷与许文霆之姐),年籍同下。
   原告许文霞,女,1947年3月14日出生,加拿大国籍,住加拿大。
   委托代理人聂鸿胜,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俊寅,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电影音像出版社,住所地上海市安福路322号。
   法定代表人任仲伦。
   被告扬州扬子江音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运河西路259号。
   法定代表人赵洁。
   被告上海鸿扬音像制品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福州路703号101室。
   法定代表人赵洁。
   上述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叶府荣,上海市明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沪剧院,住所地上海市淮海中路1889号。
   法定代表人茅善玉,院长。
   委托代理人郑幸福,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诸惠平,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能华、许文露、许文雷、许文霆、许文霞诉被告上海电影音像出版社、扬州扬子江音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子江公司”)、上海鸿扬音像制品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扬公司”)、上海沪剧院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文霞、许文露、许文雷及委托代理人聂鸿胜、刘俊寅,被告扬子江公司、鸿扬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叶府荣,被告上海沪剧院的委托代理人郑幸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电影音像出版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该被告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能华、许文露、许文雷、许文霆、许文霞诉称,沪剧《少奶奶的扇子》系许如辉(笔名:水辉、白沙等)于1956年受爱华沪剧团的邀请,根据英国作家王尔德的小说《温德米尔夫人的扇子》创作改编的沪剧剧本。该剧于同年公演时,编剧署名:白沙。1979年起,部分沪剧团复演该剧,起初未给许如辉署名,经维权后自1980年起的公演中明确注明剧本改编者为水辉。
2004年9月,原告许文霞发现在未征得各原告同意并支付费用的情况下,被告扬子江公司、鸿扬公司将被告上海沪剧院演出的沪剧《少奶奶的扇子》制作成VCD,由被告上海电影音像出版社出版销售。

   许如辉系沪剧《少奶奶的扇子》剧本的著作权人,依法享有著作权。五原告系许如辉的合法继续人,依法继续其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并有权保护其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利。但四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著作权法,严重侵犯了许如辉的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修改权与获得报酬权。故五原告诉请:1、判令四被告立即停止对五原告所享有的著作权的侵害(即停止发行、销售并收回《中国戏曲珍品·沪剧系列之少奶奶的扇子》2.0版三碟装VCD制品);2、判令四被告连带向五原告共同赔偿法定侵权损害金人民币20万元;3、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五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所支出的费用计人民币9,503.06元;4、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五原告律师费人民币3,650元。

   被告上海电影音像出版社未提供答辩状。

   被告扬子江公司、被告鸿扬公司共同辩称:一、被告扬子江公司系从被告上海沪剧院获得的合法授权。而许如辉所改编的剧本也不是唯一的版本,目前存在1947年版、1961年版等多种版本的改编本。而且,假如原告认为江敦熙的改编本剽窃了1956年的改编本,首先应当解决其与江敦熙之间的著作权纠纷,否则起诉现在的各被告缺乏事实依据。另一方面,将许如辉改编的沪剧本与江敦熙的改编本进行比对,两者之间也只有4句唱词是相同的,因此系争作品的剧本是由江敦熙直接改编自洪深的话剧本。二、系争VCD是由被告扬子江公司制作,被告鸿扬公司未参与亦不知晓。

   被告上海沪剧院辩称:沪剧《少奶奶的扇子》在历史上有多个剧本,本案所涉VCD所用的剧本是由江敦熙于1979年改编而成的,与1956年改编的剧本没有关系。许如辉在改编该剧本的过程中导演与演员也参与了修改,因此当时没有以其常用的笔名“水辉”署名,而是署名“白沙”。1961年爱华沪剧团重新上演该剧时,根据洪深的话剧本重新改编剧本,在人物与主题上都有变化。由于许如辉提出该剧有其改编本的内容,爱华沪剧团经研究向许如辉支付了人民币150元以作了断。1979年上海沪剧团一团(由人民沪剧团与爱华沪剧团的部分成员合并组成)上演该剧时,由江敦熙作剧本改编。许如辉提出其曾经写过该剧,剧团考虑到原爱华沪剧团曾上演过白沙改编的剧本,决定增加署名,但演出前其家人坚持要求将署名白沙改为水辉,故之后的演出公告又将署名改为“原改编水辉,整理改编江敦熙”。因此,被告扬子江公司将上海沪剧团一团演出的沪剧《少奶奶的扇子》的录像制作成VCD,未侵犯原告的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原告为证实其诉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实许如辉为本案系争沪剧作品《少奶奶的扇子》的著作权人:

    1、1956年,爱华沪剧团公演沪剧《少奶奶的扇子》时刊登的演出公告、说明书,证实当年演出时该剧的编剧为白沙。 

    2、《少奶奶的扇子》的部分手稿,证实许如辉创作改编了该剧本。

    3、上海市宝山区文化广播电视治理局组织人事科出具的《证实》,证实许如辉的工作经历。

    4、证人周良材、王碧霞(出庭作证)就许如辉改编系争剧本一事出具的证词。

    5、上海沪剧团与长宁沪剧团的演出公告与演出说明书、许如辉的注释及其书面陈述、《一个老文艺工作者的呼声》、兰流致许如辉的信函与戏票复印件,证实许如辉在该剧复演后维权的情况。

    6、1979年版《少奶奶的扇子》的剧本,以及该剧本与1956年版剧本的比对表,证实系争VCD侵犯了许如辉的著作权。

   第二组,证实两被告的侵权行为:

    1、《公证书》及封存的VCD光盘1盒。

    2、被告扬子江公司出具的《关于沪剧<少奶奶的扇子>著作权纠纷的复函》。

   第三组,证实原告遭受经济损失的证据,包括律师费、查档费、复印费、车票、飞机票等费用凭证。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扬子江公司、鸿扬公司除了对证人王碧霞部分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之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但认为第一组证据之证据1-3与证据4中证人周良材证言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6中原告所作的比对不能确认,且VCD中演出使用的是1979年江敦熙改编的剧本。被告上海沪剧院对第一组证据之证据4、6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大部分证据与本案无关。首先,白沙不是许如辉一个人的笔名,许如辉与其他人员共同参与改编。其次,沪剧《少奶奶的扇子》有多个改编本,改编来源不同。上述三被告均认为第三组证据中的费用凭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被告扬子江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其与上海沪剧院之间签订的《协议书》,证实其制作VCD的母带由被告上海沪剧院授权。

   经庭审质证,原告称该协议书不能证实被告上海沪剧院合法拥有系争剧本的著作权并可授权他人使用。被告鸿扬公司与被告上海沪剧院对被告扬子江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上海沪剧院为证实其辩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上海沪剧志》关于《少奶奶的扇子》的记载,证实该剧自1947年起有多个改编本。

    2、洪深文集《少奶奶的扇子》剧本片断、爱华沪剧团1961年演出《少奶奶的扇子》的说明书、上海沪剧团1979年演出《少奶奶的扇子》的说明书与剧本片断,证实两次演出的剧本均由江敦熙根据洪深的话剧剧本整理改编而成。

    3、原爱华沪剧团的工作人员卫志勋、孙长发(出庭作证)、侯佩文的部分人事档案及三人共同出具的证词,证实爱华沪剧团两次改编、演出沪剧《少奶奶的扇子》,以及向许如辉支付报酬的经过。

    4、上海沪剧团于1980年向市文联党组所作的“关于处理沪剧《少奶奶的扇子》一剧权益问题的申诉报告”,其中对1956年-1979年期间剧本的演变过程作了具体陈述。

    经庭审质证,原告称,对证据2中的剧本与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判定,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扬子江公司与被告鸿扬公司对被告上海沪剧院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鸿扬公司与被告上海电影音像出版社未提供证据。

   依据上述证据与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一、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中,证人王碧霞已出庭作证,故对该名证人出具的证词予以认定。证人孙长发就1956年剧本是由许如辉一人改编还是集体改编的事实,其当庭陈述与书面证词中的内容相矛盾,本院综合其他证据并基于书面证词由三人共同署名等理由,认为书面证词更具有可信度而采用书面证词中的相关内容。证人周良材虽出具了书面证词但未到庭接受质询,且到庭参加诉讼的三被告对其证言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之规定,对于该份证人证言,本院不予认定。二、各方当事人提供的其余证据,对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其中除了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之证据5中长宁沪剧团演出公告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之外,其他证据均具备合法性与关联性要素,故本院对这些证据均予以认定。

   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

   许如辉(1910.7.10-1987.1.4),曾用名:许水辉、水辉等。原告黄能华、许文露、许文雷、许文霆、许文霞系许如辉的妻子与儿女。

   在1956年12月3日《新民报晚刊》刊登的由爱华沪剧团上演的沪剧《少奶奶的扇子》的演出公告上,以及爱华沪剧团印制的《少奶奶的扇子》的演出说明书上,编剧署名“白沙”,说明书中附该剧的主题思想、剧情简介与部分唱词。主题思想为:在旧社会,寄生在所谓半上流社会的女性,她的爱情和生活都为环境所支配,得不到真正的幸福,私生子女更为社会所不答应,甚至连亲生女儿见了面都不能相认,为了虚伪的体面沉没了人性、毁灭了母爱,这就是旧社会的本质和面貌。剧情简介部分为:抗日战争胜利后第一个农历端阳节,杜太太(曼萍)从重庆回到了上海。二十年前,她生下了一个私生女小萍,现在小萍成了千金小姐叫金曼萍。每年端阳节杜太太总是为了纪念女儿在扇上描上一朵玫瑰花,今年取出这扇上的玫瑰已从一朵添成了二十朵。杜太太偶遇徐少白(即女婿),她要求徐给她们母女见面机会,并将手中的羽毛扇赠徐作为曼萍的寿礼,……。

   1961年爱华沪剧团演出的沪剧《少奶奶的扇子》说明书上记载,改编:江敦熙。说明书的“演出前言”中称,本剧系根据十九世纪英国作家王尔德的名著《温德米尔夫人的扇子》改编,1956年曾由白沙同志改编演出,这一次参照了洪深先生的改译本又作了重新整理改编,对主题和几个主要人物的性格都作了改动等。1979年10月10日《文汇报》刊登了上海沪剧团一团演出《少奶奶的扇子》的演出公告,该演出公告与演出说明书记载,原著:王尔德(英)、原话剧改编:洪深、整理改编:江敦熙。在同期演出的演出说明书所附“演出的话”中称,“我们在这次整理改编时,对主题、社会背景、人物关系等方面都作了较大改动,试图通过一对分离二十年的母女相见不能相认的悲惨遭遇,揭示旧社会的所谓人情、人性等都是虚伪的,资产阶级撕下了罩在家庭关系上温情脉脉的面纱,把这种关系变成了纯粹的金钱关系。”上海沪剧院保存了江敦熙于1979年整理改编的沪剧剧本《少奶奶的扇子》。

   1980年3月出版的《艺术世界》(1980年第二辑)上登载了由江敦熙撰写的《<少奶奶的扇子>从话剧到沪剧》一文,该文称:洪深改译王尔德的《温德米尔夫人的扇子》时,在使作品中国化方面花了不少功夫,甚至把剧名也改成了《少奶奶的扇子》。从洪深的改译本到沪剧,其间经过了不少的变迁。原来沪剧传统的改编本和洪深改译本不同,将原四幕剧改为五幕剧,即在原第一幕前添加了一场。同时把全剧贯穿的道具--扇子,改为金女士托女婿转送给女儿的纪念品。假如说这次演出本又比过去有所提高,或是改变,就是把金的堕落归结为并非本愿,而是吃人的社会所造成的,从而增加了戏剧的现实意义等。

   1980年4月28日,许如辉以原沪剧《少奶奶的扇子》改编者水辉的名义在《上海戏剧》上刊登了《一个老文艺工作者的呼声》一文,称:“我在1956年夏写过一本《少奶奶的扇子》,是由当时的爱华沪剧团演出。……去年秋天,上海沪剧团、长宁沪剧团相继上演了这个戏,剧本来源于我56年的老本子。可悲的是,这两个剧团的个别同志把这戏说成是他们‘整理、改编’出来的。在公演广告上他们把该剧标榜为沪剧‘中期传统戏’,把我的改编成果一笔勾销。”同时,许如辉就改编剧本《少奶奶的扇子》等事致函上海市市委。同年6月19日,上海沪剧团的兰流致函许如辉称:“水辉同志,《少奶奶的扇子》业已复演,根据我团上次调查处理,已把您名白沙用原改编名义印上等。” 同年7月7日,《文汇报》再次刊登了上海沪剧团一团演出《少奶奶的扇子》的演出公告,该演出公告登载:根据(英)王尔德及洪深话剧本改编,原改编:水辉,本次整理改编:江敦熙。上海沪剧团一团的演出说明书上同时记载,原改编:白沙(之后更正为“水辉”),本次整理改编:江敦熙。同年10月15日,上海沪剧团在其致上海文联党组《关于处理沪剧<少奶奶的扇子>一剧权益问题的申述报告》中称:1956年7月至1957年间,原爱华沪剧团排演过署名白沙(即水辉同志)编写的《少奶奶的扇子》,爱华沪剧团于1961年提出复演该剧,把该剧的重新改编整理工作交由江敦熙,上演时改编者署名“江敦熙”。当时许如辉找爱华沪剧团的负责人交涉,说该剧本中有些是他原来的内容,经爱华沪剧团团委研究决定给许如辉送150元,并与许如辉商定“此事就割断了,以后就算数了”的协议。许如辉未对署名提出异议,该剧在两年间连演300多场。1979年秋,由原爱华沪剧团的同志推荐上演该剧,并由江敦熙对剧本作进一步整理加工。我团在收到许如辉的申诉来信后,由兰流向团内外几次参加编、导、演的工作人员调查并查阅了翻译本与剧本等之后,重新作了处理:(一)1961年署名改编者“江敦熙”的演出本,虽然主要根据《温德米尔夫人的扇子》的洪深改译本《少奶奶的扇子》重写,戏的主题、戏剧冲突的展开、剧中人物的身份与性格、人物之间的关系等方面都不同于1956年的本子,但也参考并吸取了许如辉1956年剧本中的一些优点,吸取并延用的部分:一是在原著和改译本都只有四幕的前面加一幕的构思;二是将贯穿全剧的扇子,由原女婿送给女儿生日的礼物,改为金女士托女婿转送给女儿作纪念品;三是用了少部分唱词。因此,我团决定在今后复演该剧时把白沙(即水辉)署名为原改编,江敦熙署名为整理改编。作出重新决定后,我团指派兰流于今年1月初明确向许如辉告知三点:⑴今后再上演《少奶奶的扇子》一剧时,署你原改编者的名字;⑵再上演时,马上送上票子请来看戏;⑶当前没有上演税制度,不作经济处理等。许如辉表示满足,并说这样处理没有意见。

   上海文化出版社出版发行的《上海沪剧志》(1999年12月版)记载:《少奶奶的扇子》根据洪深同名话剧本改编,改编白沙,爱华沪剧团1956年首演于中心大戏院。1961年复演,采用江敦熙的整理改编本。上海沪剧团1979年复演此剧,由江敦熙整理改编。

   2001年9月24日,上海沪剧院(甲方)与扬子江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为进一步挖掘、开发利用沪剧这一上海地方剧种的艺术瑰宝,甲方同意乙方将上海文化广播影视集团节目中心有关沪剧传统优秀剧目舞台剧演出录像资料《少奶奶的扇子》等共3部,经乙方转制成VCD公开出版发行。乙方对转制的作品每部向甲方支付版权费人民币5,000元,供版期限为4年等。2004年9月22日,扬子江公司致函上海市文联权益处、上海市文学艺术著作权协会称:其与上海沪剧院在2001年以协议形式确立了双方责任义务,沪剧《少奶奶的扇子》为上海沪剧院供版并负责版权,所有著作权费已付给剧团。

   2005年8月25日,原告许文霞在上海书城南京东路新华书店购买了VCD《沪剧少奶奶的扇子》一盒,售价人民币24元,上海市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05)沪证字第15491号《公证书》。在该VCD的封套反面记载:上海沪剧院提供版权,上海电影音像出版社出版,扬子江公司、鸿扬公司联合出品。被告上海沪剧院称,该VCD录制的是1996年期间的演出,演出沿用了1979年江敦熙改编的剧本。被告扬子江公司称,其共复制了3,000盒VCD,已销售1,800盒,其中批发1,400盒(每盒人民币10.50元)、零售400盒(每盒人民币15元),扣除成本获利人民币2,910元。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650元、工商档案资料查阅费人民币80元、复印费人民币17.50元、资料查阅费人民币100元、国内交通费人民币32元、购买VCD《沪剧少奶奶的扇子》(2次)合计人民币48元,原告许文霞从加拿大回国的机票与加急费等合计加拿大币1,337元。

   证人王碧霞(原爱华沪剧团场记)作证称,许如辉曾于1956年在爱华沪剧团兼职改编剧本《少奶奶的扇子》,白沙是许如辉的笔名。

   证人孙长发、卫志勋、侯佩文(原爱华沪剧团团务委员会成员)共同作证称,1956年间,许如辉在爱华沪剧团兼任作曲,由《温德米尔夫人的扇子》改编了《少奶奶的扇子》沪剧剧本,经凌爱珍推荐、团委会班子讨论决定采用。1957年演出前许如辉根据团里意见又对剧本作了一些修改,演出告一段落后,剧团付给许如辉一笔报酬。1962年再演该剧时由江敦熙重新根据洪深文集作改编,许如辉看了演出后向凌爱珍提出新编剧本中有些对白、唱词有他老剧本的痕迹。爱华沪剧团经讨论后决定:明确上演的新剧本是经江敦熙改编的,但对许如辉的意见,给予其150元;明确以后爱华沪剧团演出该剧与许如辉无关了。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系争VCD《沪剧少奶奶的扇子》采用的剧本(即1979年版剧本)与1956年版剧本作比对。原告认为,VCD采用的剧本抄袭了许如辉剧本中对分场、构思、布局、部分对白与唱词等方面的创作,包括:1、五幕戏分场为赠扇(画扇)、献扇、失扇、猜扇、还扇,第一场“画扇”是由许如辉原创的伏笔戏,小说《温德米尔夫人的扇子》中没有;2、“羽毛扇上画玫瑰”、“二十一朵玫瑰花”等情节;3、第二场中的“赞花”、第四场中的“认女”唱段等; 4、金曼萍于抗日战争胜利后端午节(五月初五)这一时间点归来;5、“金曼萍”、“小萍”、“徐少奶奶”人物名的设定。被告上海沪剧院等三被告认为,因白沙并非就是许如辉,且原告提供的手写剧本原稿是否用于演出无法查证,原告没有提供1956年版完整的剧本,因此原告所述的上述比对内容缺乏依据。而且,从各个剧本所设定的人物而言,1979年版剧本的人物设定与洪深的话剧本基本一致,与1956年版剧本完全不同。1979年版剧本中增加的第一幕戏是由江敦熙根据戏剧的欣赏习惯先交代所有的人物关系,便于之后展开情节,“画扇”只是第一幕中的一个情节,但1956年版剧本增加了哪一幕戏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唱词部分,只有第二幕戏中的玫瑰花唱段有几句相同,其余原告认为相同的部分均有差异。

   本院认为,关于五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黄能华、许文露、许文雷、许文霆、许文霞是许如辉的妻子与儿女,因许如辉已于1987年去世,五原告作为许如辉的合法继续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之规定,有权提起诉讼要求保护许如辉的署名权等人身权以及五原告依法继续的获得报酬权。

   五原告诉称,许如辉是沪剧《少奶奶的扇子》剧本的著作权人,四被告侵犯了许如辉的署名权等人身权与五原告依法继续的获得报酬权。被告上海沪剧院等三被告认为,1956年版剧本的署名白沙并非代表许如辉一人,而系争VCD录制的沪剧《少奶奶的扇子》采用的是江敦熙1979年版沪剧改编本,故被告未侵犯原告的权利。依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述观点,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许如辉对1956年版沪剧《少奶奶的扇子》剧本是否享有著作权。

   从原告提供的演出公告与演出节目单等证据的记载可以看出,由原爱华沪剧团于1956年演出的沪剧《少奶奶的扇子》编剧署名白沙。原告主张白沙是许如辉使用在该剧编剧上的笔名,被告上海沪剧院则认为,白沙是基于许如辉与原爱华沪剧团的导演、演员共同改编剧本而使用的笔名,白沙并非指许如辉一人。本院认为,从原、被告各方提供的证据表明,原爱华沪剧团于1961年及上海沪剧团于1979年演出沪剧《少奶奶的扇子》时,许如辉就剧本问题先后向该两个剧团主张过权利,从该两个剧团当年的处理情况来看,均认可了许如辉曾改编了1956年版沪剧《少奶奶的扇子》剧本的事实,且原告也提供了许如辉于1956年的部分剧本手稿,故原告诉称白沙是许如辉的笔名有事实依据,本院可予采信。尽管被告上海沪剧院对白沙是许如辉的笔名提出异议,但其只是以证人孙长发在庭审时的陈述为证,经本院审查,证人孙长发就该节事实在庭审时陈述的内容,与其和证人卫志勋、侯佩文共同出具的书面证词中的相关内容不一致,且证人孙长发当庭变更的证言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证人孙长发就该节事实在庭审中陈述的证言不予采信。另一方面,由于被告上海沪剧院在其致上海文联党组的申述报告中,也多次确认了白沙即水辉(许如辉的常用笔名)的事实,故被告上海沪剧院就白沙并非许如辉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许如辉创作改编了由原爱华沪剧团于1956年演出的沪剧《少奶奶的扇子》的剧本,其对该剧本依法享有著作权。

   第二,本案系争VCD《沪剧少奶奶的扇子》是否使用了由许如辉创作改编的1956年版沪剧《少奶奶的扇子》的剧本。

   原告认为,VCD中演出采用的剧本抄袭了许如辉的分场、构思、布局、部分对白与唱词,被告上海沪剧院等三被告认为原告的该项诉称理由证据不足。本院认为,从1956年演出说明书、剧本手稿与1979年版剧本的对比情况来看,1979年版剧本与1956年版剧本之间存在部分相同或相似之处,具体包括:1、两者都采用了五幕戏,且都在四幕之前加了一幕含有画扇剧情的开场戏;2、两者都以画了玫瑰花的羽毛扇为线索,由母亲经女婿转赠给女儿作寿礼;3、两者的小部分唱词相同或相似,尤其是第二幕中的“玫瑰花”唱段(四小段)基本相同。以上事实与被告上海沪剧院于1979年调查后的结果基本一致,被告上海沪剧院在其致上海文联党组的申诉报告中,肯定了许如辉在江敦熙改编本中的部分劳动成果,并决定今后上演沪剧《少奶奶的扇子》时,把许如辉署名为原改编。另一方面,又因江敦熙的1979年版剧本与许如辉1956年版剧本并非完全一致,两者在人物关系、戏剧主题、唱词等方面又有不同,且被告上海沪剧院在诉讼中称1979年版剧本在人物设计上参照了洪深的话剧译本,因此,1979年版沪剧剧本应是江敦熙在许如辉改编的1956版沪剧剧本与洪深的话剧改译本基础上所作的再改编创作,但也并非原告所称的抄袭行为。

   第三,上海沪剧院等四被告使用了由江敦熙再改编的剧本,是否侵犯了许如辉作为沪剧《少奶奶的扇子》原改编者的署名权等人身权与五原告依法继续的获得报酬权。

   由于江敦熙的1979年版沪剧剧本是在许如辉的1956版沪剧剧本等基础上所作的再改编,依照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他人使用该剧本进行演出,不但应征得改编者江敦熙的许可,也应取得原改编者许如辉的许可。对此,被告上海沪剧院辩称,原爱华沪剧团于1961年已向许如辉支付报酬买断了该剧本。

   本院认为,对于原爱华沪剧团于1961年向许如辉支付人民币150元的事实,原告承认确有此事。但原、被告双方对该款的性质有争议,原告认为属于上演税而被告上海沪剧院则认为该款属于买断剧本的性质。由于被告上海沪剧院所称的“买断剧本”属于著作权转让的范畴,其作为权利的主张方应当提供证据证实许如辉与原爱华沪剧团之间对该剧本的著作权转让已达成了合意,但被告上海沪剧院并未提供书面证据证实其该项辩称事由,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被告上海沪剧院的该项辩称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上海沪剧院于1979年之后多次演出了沪剧《少奶奶的扇子》,其在1979年至1980年期间对剧本问题作调查后已决定在之后的演出中把白沙署名为原改编,并在演出中已实际执行上述决定,因此被告上海沪剧院就许如辉的署名问题所作决定合理合法,未侵犯许如辉的署名权。同时,原告在本案中指控侵权的是VCD《沪剧少奶奶的扇子》,并非被告上海沪剧院的现场演出,而被告上海沪剧院作为系争VCD中沪剧的表演者,在VCD的复制、发行过程中对许如辉不负有法定义务,故原告依据系争VCD起诉被告上海沪剧院侵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扬子江公司通过与被告上海沪剧院签订协议,将被告上海沪剧院演出的沪剧录像资料《少奶奶的扇子》授权被告扬子江公司制作发行VCD,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被告上海沪剧院作为表演者有权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但同时,依据该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复制、发行录音录像制品的被许可人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而该协议并未就改编者等著作权人的署名与支付报酬等事项作出约定,且被告扬子江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已履行了审查义务,获得了许如辉继续人的授权并向他们支付了报酬,故被告扬子江公司作为录音录像制作者侵犯了许如辉的署名权以及五原告依法继续的获得报酬权。尽管被告扬子江公司辩称其系从被告上海沪剧院获得合法授权,同时在系争VCD的封套背面也记载了“上海沪剧院提供版权”的字样,但被告扬子江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上海沪剧院代为取得了原改编者许如辉继续人的许可,因此被告扬子江公司的该项辩称理由不能免除其侵权责任。

   被告鸿扬公司在VCD《沪剧少奶奶的扇子》的封套背面上与被告扬子江公司共同署名“联合出品”,因此本院依据该署名认定被告鸿扬公司与被告扬子江公司共同制作了系争VCD。尽管被告鸿扬公司与被告扬子江公司辩称,系争VCD实际由被告扬子江公司制作,被告鸿扬公司并未参与亦不知晓,但因公开出版发行的VCD上记载了两公司联合制作了VCD,故本院对两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该两被告作为系争VCD的制作者应当共同对外承担侵权责任。

   此外,在VCD《沪剧少奶奶的扇子》的封套背面上记载了该VCD由“上海电影音像出版社出版”,被告上海电影音像出版社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依据系争VCD上的记载认定被告上海电影音像出版社是VCD《沪剧少奶奶的扇子》的出版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上海电影音像出版社作为出版者亦负有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的法定义务,因其未履行上述义务,故被告上海电影音像出版社亦侵犯了许如辉的署名权以及五原告依法继续的获得报酬权。

   至于原告诉称被告扬子江公司等四被告同时侵犯了许如辉的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等理由,本院认为,江敦熙1979年版的改编本是在许如辉1956年版沪剧改编本与洪深的话剧改译本基础上所作的再改编创作,形成了新的沪剧作品,并非在1956年版剧本基础上作简单修改,也并未歪曲、篡改1956年版剧本的内容,因此原告诉称被告侵犯许如辉的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被告上海电影音像出版社、被告扬子江公司与被告鸿扬公司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由于被告上海电影音像出版社、被告扬子江公司与被告鸿扬公司共同侵犯了许如辉的署名权以及五原告依法继续的获得报酬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三被告应当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在本案中诉请判令各被告停止侵权即停止发行、销售并收回系争VCD,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与合理费用人民币13,153.06元。本院认为,被告上海电影音像出版社、被告扬子江公司与被告鸿扬公司未经许如辉继续人的许可擅自复制、发行VCD《沪剧少奶奶的扇子》确有过错,上述三被告应当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但是,因为本案所涉VCD的内容是传统沪剧,观众面较窄,VCD的制作与发行也是为了弘扬与保护我国优秀的民族文化,假如为了维护沪剧原改编者许如辉的权利而判令三被告停止发行、销售系争VCD,就有可能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况且,上述三被告系侵犯了许如辉的署名权,本院只要判令三被告采取合理的补救措施就可以维护许如辉的署名权。因此,从平衡著作权人权利和社会公众利益的原则出发,本院要求三被告在今后销售的剩余VCD《沪剧少奶奶的扇子》中添加原改编许如辉的署名。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经济损失部分,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遭受的损失或被告的获利,而被告扬子江公司称其共复制了3,000盒系争VCD,已销售了1,800盒,获利2,910元。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各方均未就此提供充分证据,除了被告扬子江公司自认的获利金额之外,本院还将结合被告上海电影音像出版社、被告扬子江公司与被告鸿扬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期间、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上述三被告的赔偿数额,其中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电影音像出版社、被告扬州扬子江音像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鸿扬音像制品制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销售剩余VCD《沪剧少奶奶的扇子》时在该VCD中添加原改编许如辉的署名

   二、被告上海电影音像出版社、被告扬州扬子江音像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鸿扬音像制品制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能华、许文露、许文雷、许文霆、许文霞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并支付五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0元;

   三、原告黄能华、许文露、许文雷、许文霆、许文霞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07元、证据保全费人民币1,586元,合计人民币7,293元,由原告黄能华、许文露、许文雷、许文霆、许文霞负担人民币3,458.50元,被告上海电影音像出版社、被告扬州扬子江音像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鸿扬音像制品制作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83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黄能华、许文霞、许文霆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许文露、许文雷、被告上海电影音像出版社、被告扬州扬子江音像有限公司、被告上海鸿扬音像制品制作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洪
   代理审判员 周瑶华
   代理审判员 章立萍


   二○○七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晓静

   [E法网律师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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