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高院法官的爱憎分明
——评一份极不公正的许如辉案判决书
(忻鼎稼)
(上海复旦大学原计算机科学系教授)
许如辉家人诉汝金山、扬子江音像侵犯许如辉音乐署名权案的上海高院终审《判决书》,在网上公布已经三周了,由于其繁琐、冗长,我作为业余关注该案的读者,无法作出全面评述,但还是想通过读判决书的“总结”部分(《判决书》的最核心部分),说出我对整个判决的印象:“这决不是一个公正的判决”。
《判决书》的“总结”部分是这样写的:
综上,法院认为许如辉虽然在《为奴隶的母亲》等10部沪剧剧目的演出资料上署名“作曲”,但本案查明的事实已经表明,这一署名方式并不代表对整个剧目中所有沪剧音乐元素的创作。扬子江公司发行《杨飞飞沪剧流派演唱会》VCD专辑中的曲目为10部经典沪剧中的11个唱段音乐(注:这里认定是错的,并非11个唱段,而是11个中的7个,是包括唱段、合唱、场景音乐、乐队配器等整场戏音乐照搬,所以下面紧跟的判词也是错的),其中包含的音乐著作权主要为唱腔音乐著作权,基本不涉及许如辉当年参加创作的场景音乐、乐队配器等部分的音乐;汝金山在涉案VCD上署名“作曲配器”虽可能引发不同理解,但因许如辉对该VCD涉及的唱段音乐并不享有著作权,故上诉人以唱段部分的音乐著作权被侵权为由,要求扬子江公司、汝金山承担侵犯其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修改权与获得报酬权等的主张不能成立。
这个“总结”,对原告、被告的署名方式的评述,完全离开了公正两字,表现出对原、被告截然不同的憎和爱。
对于许如辉的署名“作曲”,“总结”是这样评述的:
“本院认为许如辉虽然在《为奴隶的母亲》等10部沪剧剧目的演出资料上署名‘作曲’,但…这一署名方式并不代表对整个剧目中所有沪剧音乐元素的创作……”。这真是前所未闻的奇文。
奇文中说的“这一署名方式”——即以短句“作曲:许如辉”,或“作曲:水辉”形式表达的署名方式,这样一条完整表述谁作曲的短句,居然被认为并不代表对整个剧目中所有音乐元素的创作,那要请问上海高院的大法官们:“许如辉该怎么署名才算完整代表对整个剧目中所有音乐元素的创作”?
就笔者所知,音乐家贺绿汀、洗星海、聂耳……,对他们的作品都是以“作曲:贺绿汀”,“作曲:洗星海”,“作曲:聂耳”等方式署名的,没有因此而引出“并不代表对所有音乐元素的创作”的疑问 (高院同志有疑问则另作别论)。笔者发表在《中国科学》这样顶级刊物上的论文,每一篇也都是以这样的方式署名的,国内外同行推崇为首创,至今还没接到“不代表论文中所有元素”的质疑。现在读了上海高院的这段总结反倒糊涂了,为此请高院法官们务必为我辈做一件好事,给出一个能代表“整个剧目中所有音乐元素的创作”之署名方式的例子,好让大家增加见识。若实在举不出例子,也务必请编造出一个“能代表创作了所有音乐元素”之署名的例子,为后世做出究竟该怎么署名“作曲”的榜样。
颇滑稽的是,“总结”对被告汝金山奇异的署名方式——“作曲配器”,倒作了完全肯定;深怕大家不理解,还特地给大家免费上辅导课:“虽可能引发不同理解,但……”。判决标准竟然前后矛盾,奇怪之极!但面对历史真相(许如辉作曲)又实在是饶不过去,所以吞吞吐吐,左支右拙,混乱之极。
可以告慰高院法官们,我们这个年龄段的人,同各类人打了几十年交道,看到过多少荒唐事,已经不再被轻易蒙蔽,对汝金山在前辈许如辉作品上署名“作曲”,绝对不会“可能引发不同理解”,而只有一种理解:“汝金山有严重的剽窃嫌疑”!滑稽的是:汝金山既想剽得一个作曲名声,又为万一被揪住可以开溜而留好后路,在“作曲”后面加上“配器”两字,更显不伦不类。但在严肃的法律文书中,竟然为有严重剽窃嫌疑的人这样不伦不类的署名行为和署名方式打掩护,够令人吃惊的!
《判决书》在总结部分对真正著作权人的堂堂正正的署名作曲和剽窃者躲躲闪闪的署名“作曲”表现出的截然不同的憎爱,决定了写这份《判决书》的法官不够“Nice”,不够“Justice for all”!
再看法官对两种完全不同品格的署名方式是怎样审理的:
《判决书》的“总结”在许如辉作曲的署名方式“并不代表对整个剧目中所有音乐元素的创作”的前面,还加上这么一个条件从句:“本案查明的事实已经表明”,似乎言之凿凿?
查明了什么? 难道“作曲许如辉”的署名方式不合规范?难道署名不合历史事实?难道署名来历不明?难道法官们不知道以下事实:
署名“许如辉作曲”,不是出现在非法或地下刊物上,而是出现在光明正大的上海《解放日报》、《文汇报》和《新民晚报》等权威党报上,还需要你再查吗?
署名“许如辉作曲”,不是瞒着领导偷偷摸摸署的,而是在团长杨飞飞签名同意下,为对外演出做的报章广告,还需要你再查吗?
署名“许如辉作曲”,更没有钻领导不懂业务的空子,许如辉当年的领导,恰恰就是沪剧界颇有名气、今天自称会设计唱腔的杨飞飞,她完全懂得“作曲:许如辉”的全部含义,完全懂得许如辉作曲对剧团的重要性,完全懂得许如辉作品对“杨派”的重要性,在多个场合,她还恭恭敬敬的联合署名为:“作曲--水辉(许如辉),演唱--杨飞飞”。这一点,杨飞飞自己也在9年前就大方“招认”了,你高院还需要没完没了的查吗?
(杨飞飞滑稽授权书,上海音响出版社,2001,见注)
上海高院法官们更应该知道: 署名“水辉(许如辉)作曲”的出版物,是在历届上海市委,市委宣传部眼皮底下发行的。上海市委和它的宣传部牢牢管理着上海市任何一家国营和民营文艺团体的一切活动(这点不必忌讳),他们会允许一个不合格的署名存在半个世纪之久,还要等到高院法官今天来查明? 不是太小看历届党组织对文艺的领导能力了?
不可思议的是,对待汝金山的滑稽署名:“作曲配器”,则“温、良、恭、谦、让”。“总结”写上“虽可能引发不同理解”之后,还跟上个自言自语:“但因许如辉对该VCD涉及的唱段音乐并不享有著作权,故上诉人要求扬子江公司、汝金山承担侵犯其署名权……等的主张不能成立”。至此,法官完全站到被告汝金山一边帮腔了。请注意,原告诉求的“保护许如辉对该VCD涉及的音乐享有著作权”,是审案的核心,你们怎么可以拿被告的辩解,来为汝金山的剽窃署名解脱, 写入《判决书》的“总结”里呢?作为法官,对案件的核心命题可以有自己的理解,但决不能把未经质讯的空穴来风(所谓的许如辉对唱段音乐并不享有著作权),作为断案的依据吧,否则不是人人都可自说自话在家设公堂断案了,要你们法官干什么? 《判决书》的“总结”竟能反向思维,倒提着审判程序,天马行空地写作,足见袒护心切,连法律文书起码的严肃性常识也不顾了,实在有失法官(Justice)的身份。
以上只就上海高院法官对待原、被告的署名方式 (这当然是本案的核心问题),表现出来的截然不同的爱和憎谈些看法,爱和憎的强烈对比已经不是“有失偏颇”,而是明白的“袒护一方”。笔者作为关心此案的读者,全出于对许如辉先生的尊敬和对他所受冤屈的不平,对上海高院则无任何偏见,文中有些不敬的字句,也只就事论事,并无整体否定高院之意,不过倒有一句真话想对高院法官们交心:“你们对一桩案件的判决,固然是判在原告和被告头上,但在今天网络时代,在我们读者眼中,同时也是在判你们自己。大家都会从判决书中看到你们法官品格是否高尚,作风是否公正,业务是否到家”。
为此,敬请法官们时刻记住,《法学教科书》教你们的第一句话是:“法官的名字叫公正—— A Justice”!
(05-23-2008完稿)
……………… 杨飞飞授权书注:摘自《许如辉与<上海王>》(http://www.xuruhui.com/viewnews.asp?news_id=4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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