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张扰乱市场的伪币
—— <许如辉维权案>中杨飞飞证词的法律思考
(毕民范)
许如辉家人状告<中国上海唱片厂>,<扬子江音像公司>和上海沪剧院汝金山侵权案(简称<许如辉维权案>),经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和上海市高级法院二审后,不仅没能平息,竟然逐渐在向清末四大奇案之一的<杨乃武与小白菜>演变。笔者这样写并不是在玩“戏说乾隆”的笔法,早在一审结果“不予受理”出来后,上海和国内几十位音乐、戏曲界专业人士就组成了声援团,对判决提出异疑,要求法院根据史实,认真复审;上海市虹口区文史馆更把许如辉列为“在虹口居住过的爱国文化人士”,向市民介绍他的事迹。街头坊间的舆论所向,说许如辉著作权案正慢慢的演变为清末奇案《杨乃武与小白菜》的现代版,的确不为过。而上海高院复审 “维持原判”消息传出后,上海市戏曲界前辈周良才先生惊叹为“这批人疯了,都疯了”;消息传到北美,加拿大一家报纸索性以《上海许如辉,当代杨乃武》为题,全面报道这起案件的审理。这些就不能简单的解释为海内外民众对官府判决的逆反心理。
<许如辉案>和<杨乃武案>确有惊人相似之处。那《杨乃武与小白菜》演变成百年奇案的转折点是由于一名本为杨乃武的崇拜者、外号为“小白菜”的女子,按照余杭县主府老爷要求出庭作证时,被迫当庭乱咬所致;而在<许如辉维权案>的审理中,似乎也有类似的一个把案情搅得面目全非的人物,她就是以唱许如辉作曲闻名的沪剧演员杨飞飞。她应被告邀请作证时那段出人意料的证言“唱腔是我在沪剧艺术实践中探索创作形成的,不是由许如辉作曲创作形成的”被法官采用,是使“许如辉作曲名誉权”变质为“杨飞飞唱腔名誉权”,进而使该申诉受到法院“不予支持”判决的关键。
不过时代不同了,在杨乃武蒙冤时代,小民们面对“小白菜”的乱咬和县府太爷的乱判,只能两眼朝天翻,盼望圣人出来讲话,最后竟让慈喜禧太后充当了圣人的角色,杨乃武刀下余生。那要是慈禧来个一念之差怎么办? 今天<许如辉维权案>的环境不同了,不管你如何的乱咬,也不管乱咬的证言如何被充当证据采纳,小民们(包括案件的当事人和笔者那样的关心案件的傍观者)手中还有法律武器,可拿来对照,让执法者听听法律是怎么说的,使他们多少有所顾忌。
杨飞飞是上海有影响的勤艺沪剧团 (直到文革期间被迫解体) 团长,五十多年前就是她“慧眼识英雄”,聘请了许如辉到她的剧团任专职作曲。而她一辈子主要也是演唱许如辉的作品而成名。但她前面所说的那段证言却企图以她“台上五分钟”的唱腔替代许如辉“台下十年功”的作曲。任何人都明白: 戏曲没有主旋律哪来唱腔? 离开作曲者创作的主旋律,凭演员唱功随便哼哼,唱功再好,也只能是没头的苍蝇,一天一个调,能成什么唱腔?
但更严肃的问题是: 杨飞飞的证言完全推翻五十年前勤艺沪剧团为公演《为奴隶的母亲》、《妓女泪》、《龙凤花烛》、《两代人》等剧目时,通过权威报刊(党报)向社会发布的“许如辉作曲,杨飞飞演唱”的用来吸引观众和听众的宣传告示,而这些告示,没有一件不是由杨飞飞以团长的身份签发的。对此,杨飞飞的同行、上海市长宁区沪剧团团长奚根虎先生的评论是:“杨飞飞当年签发的宣传是在行使法人代表的职责,她要为她的证言负法人代表的责任” (引自上海市作曲家声援“许如辉败诉”座谈会上的发言,2007年7月27日,上海虹口区图书馆)。换言之,杨飞飞的证言必须接受法律的检验和约束。为此,笔者顺着奚根虎团长的思路,继续作如下的探索。
关于“法人代表”的职责,中国民法和企(事)业法有如下的原则规定:
法人代表人(简称法人代表) 对外代表法人行使职权,对内接受法人(企业事业单位)监督。《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因而杨飞飞五十年前以法人代表身分,为她领导的勤艺沪剧团签发的含有“许如辉作曲,杨飞飞演唱”内容的宣传广告,都是代表法人利益的,都具有法律效力的历史文书。这些宣传广告所涉及的各方的利益,受法律保护,并受法人(勤艺沪剧团)监督执行;
现在杨飞飞在法庭上提供了同当年她以法人代表身份签发的宣传资料内容有关的证词,则需接受如下法律约束:
1、不经法人组织<勤艺沪剧团>授权,任何人不得发布任何同当年签发的包含“许如辉作曲,杨飞飞演唱”的宣传广告内容不符的消息;
2、或者(鉴于勤艺已经解体),不呈交具有<勤艺沪剧团>授权同等效力的法律文书,任何人不得趁机以任何方式发布同当年签发的包含“许如辉作曲,杨飞飞演唱”的宣传广告内容不符的消息;
3、对杨飞飞当年以法人代表签署的历史文书中宣示的利益关系企图作任何改变,除必须符合2或3中要求外,还必须经过各利益关系方的共同签署,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单方面宣布改变;
4、本案中,杨飞飞作为当年法律文书的签发者,和文书保障的利益关系的一方当事人,若无法呈交2或3中要求的法律文书,以及如4所述的代表利益各方的共同签署,她向法庭提供的任何同原来宣传资料内容不一致的证词,包括企图对利益关系作任何有利于杨飞飞的变更,都不具任何法律效力;
在此请允许笔者实话实说: 由于杨飞飞在作证时并未向法庭出示任何满足上面四点法律约束的材料,杨的证言从法律效力角度考察,杨的证言很可能如同一张无使用价值的伪币,而伪币一旦进入流通领域,只能扰乱市场,现在杨的证言已被采用,对此,上海市高院执法的同志们应予警觉。(注:笔者从网上得悉,原告方律师为反驳杨的口证,持上海市高等法院开出的证明,向储存“许如辉作曲、杨飞飞演唱”有关作品的部门(上海市电台和电视台)调取相应的物证时,竟被无理拒绝。上海市高院二审竟然也并没有应原告方律师的请求前往取证,而单方引用杨的口证(-- 引自许如辉案原告律师声明: 《关于律师持令调查收集证据未果的情况说明》, 【作曲家许如辉纪念网】。此事若属实,笔者认为其性质的严重性已不是“采用了无法律效力的证言”所能涵盖)。
其实,杨飞飞女士当庭发表同她五十年前她以法人代表身份发布的“许如辉作曲,杨飞飞演唱”的宣传资料截然不符的“证言”,也已经够厉害的了,她更把利益关系各方一脚踢开:——“唱腔是我一个人设计的”,这般泼辣,岂是“举贤不避亲”所能比拟,一般人是想不出来更做不出来的,毕竟大家都是文化人嘛,而杨飞飞好象还被授予“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头衔,享受这等荣誉却这样干,实在难理解。但笔者不打算对杨飞飞的人品往道德层面作更深的剖析,只希望正在全面建设和谐社会的中国,不要由于她的证言,让许如辉案发展成为〈现代杨乃武与小白菜〉式的冤案而给和谐社会抹黑,也就写出来为其它审案中出现类似情况作参考。因为就笔者所知,趁原单位在文革乱世中被解散,有关人员去世等变故的机会,一些有影响的类似杨飞飞这样的前法人代表,随意变更自己签发的历史文书,改变利益关系,收获统统归己之事时有发生。如何让这种行为受到法律制裁和社会谴责,不让老实人(包括已经去世的老实人) 吃亏,也不让明白真相的人寒心,以致对建设和谐社会失去信心,的确是建设和谐社会中全民关心的课题。
(2008-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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